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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门讨债被反被打伤,自负两成责任

上诉人张M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张M及其朋友葛K、位D至奉贤区南奉公路4249厂区内向张G催讨欠款,张M、张G发生争吵。后张G向公安部门报警称:在青村镇南奉公路厂区内报警人和1人打架,请民警到场处理。

同日,张M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急诊,就医记录记载“右侧腰背部被人打伤3小时,主诉伤处疼痛”。

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青村派出所对葛K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葛K陈述,“三个人前往上海华云炉具制造有限公司要钱,因为之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要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G支付156,699元,但是张G不愿意支付,并辱骂张M,于是2个人争吵起来,接着张G就动手用拳打在了张M的腰上,张M往后退了几步,就摔倒在椅子上,把椅子都坐断掉了,我看到连忙上去劝架,把他们2个人分开了,接着张G报了警,后来民警赶到,事情就是这样”。

同日,青村派出所对位D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位D陈述,“2014年1月20日14时许,我、葛K和张M三个人前往上海华云炉具制造有限公司要钱,我和葛K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19日那天,葛K跟我说:快过年了,反正也没事,叫我陪他一起去奉贤青村要钱。到了华云公司后,我就坐在沙发上喝茶,过了一会儿我听到张G和张M因为钱的事情争吵起来,接着我就看到张M往后退了几步,一屁股坐在沙发上,把沙发都坐烂了,后来,张G报了警,民警赶到现场,事情就是这样”;

位D还陈述,“我看到张G的时候,他已经在收拳头了,没看到整个过程,但我肯定是张G打的”。

2014年1月23日,青村派出所对案外人庄J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庄J陈述,“我是在我朋友张G开的上海华云炉具制造有限公司帮忙干活,在2014年1月20日8时许,我在厂里上班,来了两个东北人到我们所在的厂讨钱,并且他们说你们等一等,一会我们的老板张M也要来。到了12时30分许,张M就到了我们厂里,张G就把检察院的受理案子的材料交给张M,然后张M拿了材料就离开了,他说要去检察院问问情况。到了14时10分许,张M再次来到我们厂里,因为对讨钱的事情不满就跟张G起了争执,双方就骂了起来。然后张M说不把这件事搞清楚,我就不走了,接着他就坐在椅子上赖着不走。张G担心这件事情弄大就报了警”。

同日,青村派出所对上海华云炉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张W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张W陈述,“我当时坐在张G的办公室里,张M带着2个人到我们公司上海华云炉具制造有限公司要钱,他拿出了奉贤区人民法院之前作出的判决,张G对张M说:钱这件事情,他已经向检察院提出上诉了,并当场出示了检察院受理的文书,这时候张M就有点不开心了,并用言语辱骂张G,于是2个人互相辱骂起来,我看见张M往后退了几步,一屁股坐在了椅子上,椅子也被张M坐坏了,接着,张M马上站起来,继续和张G争吵辱骂起来,后来,张G报了警,民警赶到现场,事情就是这样”。

2014年10月10日,经青村派出所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张M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张M之外伤性血尿,构成轻微伤。

后张M认为,张G因其所在公司赖账而将其打伤,张G依法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G赔偿其医疗费906元、住宿费160元、交通费578元、护理费2,725元、误工费10,902元、营养费2,725元,合计17,996元。

原审审理中,经张M申请,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M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张M外伤后血尿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M的损伤是张M自己摔倒在沙发上还是张G殴打所致。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从张G答辩意见及张G方提供的询问笔录来看,张G方公司员工张W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张M、张G互相辱骂,并看见张M往后退了几步,一屁股坐在了椅子上,椅子也被张M坐坏。

从常理分析,使得张M往后退几步,并且一屁股坐在椅子上,且椅子也被坐坏,当时张M应该受到了很大的一股外力,张M不可能毫无征兆的突然后退并坐坏椅子,对此张G及证人张W在询问笔录中并未作出合理解释。

而证人庄J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仅说到张M坐在椅子上赖着不走,对张M后退几步坐坏椅子一节事实亦未提及,显有避重就轻之嫌。

其次,张G在事发后向公安部门报警称,报警人和1人打架。该报警陈述内容是在事发后的第一时间发生,具有一定可信性,况且张G及所有证人均未陈述到张M亦有动手的情节,若张G未与张M发生肢体上的冲突,张G报警时不可能用“打架”这样的字眼,加之张M事发日的门急诊病历记载为“右侧腰背部被人打伤3小时”,这虽为张M自述,但与张G的报警陈述内容互相印证,且均在事发后即形成,具有真实性。

再者,从张M方朋友葛K、位D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到张M的损伤因张G殴打所致,两位证人虽均系张M的朋友,与张M有利害关系,但两人陈述的事发情节一致,与张G员工张W的描述也能吻合,因此两人陈述内容具有一定的证明力。

综上,法院确认,张M的损伤系张G殴打所致。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张M至张G处催讨生效判决确认的款项,双方发生争吵,张G情绪失控将张M打伤,张G显有过错。张M至张G处催要钱款,虽事出有因,但其携带两名朋友一同前往,给予张G压力,且在催要钱款时,亦未能冷静控制自己情绪,与张G发生争吵,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

综上,法院酌情确定张G对张M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至于张M的具体损失,根据相关凭证,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

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发票,支持905.86元。住宿费,张M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予支持。交通费参照张M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200元。

护理费,张M提供的上海沪妍春贸易有限公司的情况证明系孤证,尚不足以案外人肖L因护理张M扣发工资且扣发金额不详,故参照H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320元/月计算15天,计1,160元。

营养费,法院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计450元。误工费,系受害人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张M提供上海远亚经贸有限公司的情况证明,因张M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张M亦确认该公司近一、二年处于停业状态,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张M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法院对张M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张M的损失为医疗费905.86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16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2,715.86元。张M的上述损失由张G赔偿80%计2,172.69元。

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计733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诉讼费2,733元,由张M负担1,108元,张G负担1,625元。

张M不服,向提起上诉。张M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张M诉称,由于被上诉人将其致伤,故其原审主张的所有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另外,其原审主张的相关损失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故希望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及相关损失是否妥当。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致伤,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处催要欠款也未控制好情绪,故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的过错大小,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认同。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依照相关规定,结合鉴定意见予以确定,也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M负担。(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787号(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5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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