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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修理笔记本电脑斗殴致眼部受伤,各方均等责任

张某在虬江路某电子市场的摊位上购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后因电脑损坏,到该摊位要求免费维修。摊主陈某要求其出示保修证明,张某没有出具,被拒。双方因维修费用发生争执,进而发生争斗、互殴。后来张某报警,经警察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张某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原告张某称呼被告不同意维修后,纠集其他两人殴打其,导致左眼部及鼻部挫伤受伤,经过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认为该损伤为轻微伤。起诉后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三期鉴定结果为伤后的休息期为30-45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15日,没有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张某在某医院急诊,用于医疗费2849.70元。为了支持自己的请求,他提供了医院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眼镜购买票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摊主陈某称双方发生斗殴,原告打坏店铺内物品损坏,要求赔偿。上海律师

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陈某打伤张某,应当赔偿人身损害费用和财产损害费用。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具体如下:医疗费就诊为2849.70元,有医疗费发票和门急诊记录为证,可以认定;误工费张某主张2700元,但没有提供收入证明等证据,由法院按当年最低工资确定为1280元每月,休息期为45日,共计1920元;营养费张某主张为900元,根据鉴定意见为15日,按每日30元酌定,共计450元,张某的主张过高,法院予以调整;护理费主张1800原,法院酌定为30日,共计7日为210元,予以调低;交通费主张790元,一方面没有提供全部的发票,第二方面数额过高,酌定为300元;电脑修理费与眼镜修理费,均应属于物损费,主张92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酌定为400元;鉴定费,有发票金额为3600元,予以确认。

由于双方是互殴,被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害人有责任的,可以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物损费用、医疗费、误工费等也要自行承担和过错相适应的损失,根据双方在案件中的表现,确定受害人和侵权行为人共同承担均等责任。上海律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所有上述确认的费用,陈某赔偿50%,共计4864.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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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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