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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公司员工互殴致伤,状告公司没能妥善看管刀具

原告应某与被告韩某、韩东杰、张a、张b、李某、段云某、段广某、上海虹梅小南国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南国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诉称,其与被告韩某、张a、李某、段云某均为被告小南国公司服务员。2012年4月,因同为小南国公司服务员的陈启放(音)欠原告100元,而被告张龙欠陈启放100元,故三人商定陈启放欠原告的款项由张龙直接归还原告。当月15日为小南国公司发薪日,原告找张龙索要钱款,然张龙却纠集韩某、李某、段云某在小南国公司停车场对原告进行殴打,其中韩某用其自厨房拿的刀具将原告捅伤,致原告肝破裂、左胸气胸。

原告认为,被告韩某、张a、李某、段云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韩某、张a、段云某在侵权时未成年,故韩东杰、张b、段广某分别作为上述人员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小南国公司作为经营管理者,未尽到对厨房刀具的管理义务,致使韩某轻易取得工具将原告捅伤,亦应承担法律责任。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韩某、韩东杰、张a、张永红、李某、段云某、段广某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72,460元、误工费21,653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小南国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韩某、韩东杰辩称,韩某与应某并不认识,张龙是韩某参与打架的主谋。伤人事件后,韩东杰与应某的阿姨在医院中有接触,其表示原告在出事前半年刚到上海,在小南国公司上班。事发后,除医疗费三万余元外,韩东杰还支付现金三万元。现对原告要求韩东杰与韩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意见。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问题,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张a、张b辩称,张a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本起事件的起因与被告无关;原告的损伤并非多名被告共同实施,也非多名被告共同谋划参与。张a未对原告造成伤害,也未唆使任何人对原告实施侵权,故张a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本起事件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因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实施勒索,威胁被告的人身安全,并在事发当日殴打被告,故被告方有权对原告实施的不法行为进行正当防卫;此外,被告方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综上,被告认为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若法院认定张a应承担相应承担,张b作为其监护人,原意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书面辩称,由于张a和原告发生的纠纷,李某、段云某、韩某和原告发生了冲突。事发当晚21时至22时之间,其被段云某叫到垃圾场。张a与原告把事情说了一遍,李某也不知道为何打架。打架时李某未动手,只是在旁边观看。韩某见他们打起来了,上前拉架,却被原告打了眼睛,这才导致韩某动手。整个过程,李某仅是旁观者。李某因此事件受到教训,失去了工作。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段云某、段广某辩称,张a是本起事件的指使人,而段云某也是在劝架过程中被原告殴打后才还手的。段云某的行为未致原告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失,验伤报告明确原告并非段云某致伤,主犯应为韩某;小南国公司作为经营管理者,其员工在工作时间发生打架事件,未进行劝阻,且未管理好刀具,故小南国公司和韩某应负主要责任;李某是公司领班,系管理者,也是冲突双方中唯一的成年人,其未阻止员工打架,应承担比段云某更大的责任。综上,段云某所负责任最轻。段广某作为段云某之父,对原告要求其与段云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应某与被告韩某、张a、李某、段云某原均为小南国公司员工。被告韩东杰与韩某、被告张b与张a、被告段广某与段云某分别为父子关系。2012年4月15日21时许,原告应某与被告张龙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随后两人一起前往小南国公司停车场,而被告李某、段云某、韩某见状亦一并随张a前往,韩某在前往停车场前还独自随身携带刀具一把。到达停车场后,原告与被告韩某、张a、李某、段云某一方因言语不合,双方即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韩某掏出刀具将原告捅伤,致原告肝破裂、左胸气胸,构成重伤。案发后,韩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刑罚。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4月15日至28日住院治疗,韩东杰为其垫付医疗费31,206.10元。嗣后,韩东杰又向原告赔偿现金30,000元。2012年8月9日,韩东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韩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性肝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原告聘请律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为农村家庭户籍人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韩东杰的承诺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2012)闵少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韩东杰、韩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刑事谅解书、居委会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韩某在与原告的冲突中导致原告受伤,但就冲突的起因及加剧过程考虑,系因原告与被告张a之间的纠纷所引起,而被告李某、段云某亦参与了双方的冲突,即原告与被告张a、李某、段云某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及加剧均存在过错。考虑到韩某的行为直接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其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原告与被告张a为引起并加剧本案纠纷的责任人之一,双方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本院酌定各自承担10%的责任比例;李某与段云某参与双方冲突,本院酌定各自承担5%的责任比例;韩某、张a、段云某在案发时均未成年,亦无独立的财产及偿债能力,韩东杰、张b、段广某作为监护人,同意与子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张a与原告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相约前往停车场的目的显然并非完全为了债务,而被告韩某、李某、段云某随张a共同前往,正常情况下亦非出于劝架的目的,从案发时间、地点、人数、韩某携刀前往的行为及上述人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等内容考虑,被告等人明显存在共同滋事的准备和故意,即使后果超出被告等人预期,但就外部关系而言,被告韩某、张a、李某、段云某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小南国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现在证据不能证明小南国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因治疗伤情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为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核算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数额为31,206.1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费为28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为2,400元,并参照H餐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为13,000元;原告为证明事发前其在H城镇区域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向本院提供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明为被告提供的同一居委会的证明所替代,故本院对原告依H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实难采信。参照H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为34,802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及律师费3,000元,系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1,206.10元、住院伙食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94,188.10元,由被告韩某、韩东杰依责任比例赔偿65,931.67元,扣除其已垫付和赔偿的费用61,206.10元,其尚应赔偿4,725.57元;由被告张龙、张永红依责任比例赔偿9,418.81元;由被告李某依责任比例赔偿4,709.40元;由被告段云某、段广某依责任比例赔偿4,709.40元。上述被告对各自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小南国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韩东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某损失4,725.57元;

二、被告张a、张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某损失9,418.81元;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某损失4,709.40元;

四、被告段云某、段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某损失4,709.40元;

五、被告韩某、韩东杰、张a、张永红、李某、段云某、段广某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各自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59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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