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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弃厂房没有断电,擅入触电死亡

触电死亡纠纷一案,下午2时许,受害人K在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往西)外环跨桥线桥底下(桥西侧)一废弃厂房的10千伏高压配电间内高压触电死亡。事发时该厂房及高压配电间没有门锁且无人看管。

原告K父、K母分别系受害人K的父母,两人育有两子即受害人K、J,其中J系残疾二级,K未婚。受害人K系农村户籍。事发后,原告支付停尸费4,970元。

事发场地原系被告制革厂的厂区。制革厂与被告宝山房管局等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上非居住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制革厂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搬离。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宝山房管局向制革厂支付首笔补偿款。生效后的第八个月的25日前,支付第二笔补偿款,余款于制革厂如期全部搬离并移交场地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第四条另约定在制革厂收到首笔补偿款后2日内,将房产证移交给宝山房管局。第六条约定制革厂应将空房完整移交宝山房管局,由房管局统一处置,并做好相关移交手续。

本案事发前宝山房管局根据协议约定支付制革厂首笔拆迁补偿款,制革厂向宝山房管局移交房产证。涉案场地在事发后不久已被宝山房管局拆除。

制革厂向电力公司提交销户申请,内容为:“上海制革厂因动迁无法生产,目前厂区即将交付动迁办,故今特向宝山电力分公司申请注销我厂的用电。”一周后,因未断电制革厂曾再次向被告电力公司询问断电情况,但直到本次事故发生后,电力公司才断掉高压电。

受害人K在被告制革厂废弃的敞开厂房内因高压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电力公司作为高压电的产权人和管理维护者,在收到销户申请后未及时断电,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制革厂作为用电单位,在企业搬迁时对电力设施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构成安全隐患。宝山房管局与被告制革厂动迁交付事实不清,故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电力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案件,应当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制革厂系用电方,其作为用电设施的管理方和所有方,未对厂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设置高压警示措施,未对高压电配电间进行闭锁,制革厂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制革厂虽然在事发前申请销户断电,但电力公司有其排停电的工作计划。即使按照被告制革厂所述已经将涉事厂房移交给了宝山房管局,也应当由制革厂或者宝山房管局承担责任,电力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制革厂辩称,发地是一个偏僻的废弃厂房,在厂房门口就有厕所,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受害人进去上厕所的情况。受害人是成年人,应能判断配电间的电力设施是有危险的,还要擅自闯入并东摸西摸,原告进入该配电间的目的制革厂有所怀疑,故受害人应承担主要的责任。事发场地系原系制革厂厂房,后因南大地区升级改造,事发时被告已经将场地移交给宝山房管局,已向宝山房管局移交房产证,但没有办理移交手续。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周左右,宝山房管局在未事先告知或征得制革厂同意的情况下已经指示施工队将场地全部拆除。故认为已经向宝山房管局实际移交场地。因在电力公司申请的用电用户名是制革厂,故制革厂向电力公司提交了用电销户申请,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告知一周内可以停电,因在一周后没有停电,再次去电力公司询问断电情况,但到事故发生时,电力公司未及时断电。电力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制革厂应承担责任,也是根据各自的过错按比例承担责任而非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宝山房管局辩称,南大地区综合整治项目指挥部是一个协调的机构,不具备主体资格,宝山第二房屋征收事务所是接受宝山房管局委托具体实施涉案房屋征收工作,相应的权利义务都是由被告宝山房管局来承担。事发前,宝山房管局虽与制革厂签订了房屋征收和补偿协议,约定到进行场地移交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事发前制革厂仅是根据协议的约定在收到第一笔补偿款后移交了房产证,但并未将场地移交给宝山房管局。制革厂场地作为违章建筑由宝山房管局指示施工队拆除。认为在移交之前对厂区内设施的管理、维护义务在被告制革厂,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事发场地原系被告制革厂的厂区,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亦予以确认。但因事发时涉案场地处于拆迁期间,被告制革厂是否已将涉案场地移交给宝山房管局系明确本案责任主体的关键。本案中被告制革厂就涉案场地与宝山房管局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如约向征收方移交了房产证,制革厂据此认为已经将场地完全移交给宝山房管局,宝山房管局对于收到移交的产证无异议,但认为移交房产证是制革厂收到首笔补偿款后的附随义务,双方并未进行场地移交,如果场地移交应办理场地移交清单。

双方在拆迁协议中明确约定制革厂在收到首笔补偿款后2日内应当移交房产证,而制革厂也是在收到首笔补偿款后向征收部门移交了房产证,由此可见移交房产证并不能证明场地实际移交。现制革厂无法提供场地移交清单,故对制革厂辩称事发前已经将场地移交给宝山房管局的意见不予采信。即便事故发生后不久宝山房管局指示施工队已经将涉案厂房拆除也不能证明事发前制革厂已经将场地移交给宝山房管局。

制革厂作为厂区的所有人和高压电用电方,在场地移交之前,对厂区内设施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特别是在明知厂区高压电尚未断电的情况下,更应采取安全措施确保高压用电安全。然而事发时,制革厂疏于管理,整个厂区处于无人看管状态、高压配电间也无门锁,放任他人随意进出,而本次事故由厂区内高压电力设备所致,制革厂存在重大过失,故制革厂作为工厂的经营者,应对受害人K的死亡承担责任。

电力公司作为高压电的供电方,在收到用电方制革厂停电销户申请十多天后未能及时断电,特别是在制革厂先后两次询问断电的情况下仍未能及时断电,最终酿成本次事故,电力公司在供电管理过程中存在疏漏,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宝山房管局虽然系涉案场地的征收方,但因场地尚未移交,故对于移交之前发生的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K作为成年人,根据常识当看到高压电配电间的电力设施时应当意识到危险避免靠近,但本案中受害人仍步入其中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受害人K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制革厂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费用合计864,592元。制革厂、电力公司在本次事故的过错关联程度,酌情判令制革厂对于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即691,673.6元,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电力公司对于被告制革厂的赔偿义务承担20%补充赔偿责任即138,334.72元,并享有追偿权。(2016)沪0113民初14771号上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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