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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股东提供借款担保的,保证是否有效

法律咨询:周A和汤B是某公司的两名自然人股东,该公司从事会展业务活动,最近该公司组织一次展览会,收取了一部分客户的预付款。股东周A是该公司的业务经理,打算从公司账户提取一些资金租赁场地,召开展览会。此时周A发现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了所有的存款。律师

其向股东汤B询问,汤B占公司70%的股份,同时也是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他表示前一阵自己因私人的事情需要一些资金,向客户借款,以公司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没有及时还款,故而债权人将公司的银行账户申请法院保全。

周A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协议》、《章程》明确约定,没有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公司不得为股东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要求宣告会展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无效,此时汤B鉴于公司账户被查封无法进一步开展展会,也同意周A的说法。

作为债权人的律师沈律师认为本案件主要涉及的是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公司法》几经修改,确实曾经规定了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律师

公司法虽经过几次修订,在2013版中仍规定了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然纵观公司法规定的不得为股东担保到为股东担保需要公司其他股东表决,总而言之就是未经程序的对外担保无效。但这些规定都是针对股东、董事的义务,对债权人来说,如果并不知悉公司内部的情况,公司担保决定权虽然属于股东会,但其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律师

是否知情将影响到担保的效力,那么何谓知情,沈律师认为如果担保人或被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公司章程、财务报表等记载投资关系的资料,应认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投资关系,此种情况下接受担保应认定债权人有过错。

其中上市公司的信息是需要向公众公开的,包括其股权结构,股东的构成,这种公开信息是否视为知悉,由于情形比较复杂,说法不一,不展开讨论。

就本案而言该展览公司是两名自然合资开设的,主要的资产也来自于其中一名债务人汤B的投资。在提供保证时,汤B也可以披露公司的股东情况和公司是否禁止对外担保的信息,故而债权人接收保证并无过错。

当然就鼓励交易来说,沈洁律师个人倾向性认为新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是“取缔规范”,并不是认定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范,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律师

公司法是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的法律。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违反,是指对其强行性规范的违反,而不包括对公法和私法任意性规范的违反。强行性法规可分为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两种,禁止规定中又分为取缔规定和效力规定。只有违反了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才作为无效的合同,而违反了取缔性的规定,可以由有关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但不一定宣告合同无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等不经过决议不得为股东等提供担保,不涉及到合同的效力问题。

但鉴于司法实践中对法律理解和认知的不同,会出现或支持或不支持的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也就是由于法官的不同,判决结果不同。从切实可用的角度出发,沈律师认为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债权不受到任何影响,我们建议遇到公司为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高管担保的,要求作为保证人的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同意对外担保,这样做是确保保证协议无效力问题的最佳途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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