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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能否代为行使担保物权

A银行贷款给B公司,C公司又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时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以C公司名义将自身所有的汽车和2处房屋抵押给B公司且将汽车交付给B公司,并承诺B公司若届时C公司无法偿还借款,B公司可变卖汽车、房屋变现。

B公司与C公司的还款期限、A银行与B公司的还款期限先后到期。B公司函告A银行,其无力偿还贷款,且无力催讨C公司还款。据此,A银行起诉C公司与甲,要求C公司与甲代为偿还B公司所欠款项。律师

律师评析:

一、合同无效产生的不当得利之债依然享有债权中的返还请求权。

由于B公司与C公司是属于企业间的拆借行为,因此,B公司与C公司的借贷合同无效,从而产生C公司对于B公司给付款项的不当得利之债。因此,C公司有义务返还B公司该笔款项。

二、担保物权基于保护债权而设立,因此与代位权具有关联性。

所谓“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因此,本案中,虽然C公司与甲将汽车与房屋作抵押给B公司,但是法律意义上是为了保障B公司享有的债权。

而代位权的实质在于债权人为保护自己的债权不受侵犯,而主张执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因此,A银行要求C公司与甲履行担保物权将抵押物变现,实质是代为B公司行使基于C公司担保物权中的债权,要求C公司履行自身的债务。律师

本文由范律师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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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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