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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已过,连带保证人无需担责

原告郑某诉被告孙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是老战友。1999年1月初,被告介绍原告认识案外人苏某某,并称苏某某在奉贤九亭的锻造厂需要临时借点钱周转,被告愿为苏某某借款做担保,原告基于对被告信任就同意了。律师

1999年1月20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20,000元,还款日期为1999年7月20日,落款为:总经理苏某某、担保人孙某并盖上海申九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并催促还款,被告口头允诺会找苏某某还款,但一直未还。之后,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多次明确表示“这个钱由我负责归还”,但也未还款。

原告从被告处得知上海申九重型锻造有限公司早就停止经营,经查证上海申九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在2000年11月21日就被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5月9日,原告与丈夫及原、被告的老战友苗某某到医院探望被告,被告亦明确表示“这个钱由我负责归还”,当时原告作了记录,被告亦签字确认,被告应对借款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400元;二、以22,400元为本金,从1999年8月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律师

被告孙某辩称,1999年的确通过本人介绍原告借款给苏某某20,000元,借条上担保人处是本人签字,但并不知道签字要承担还款责任,当时只是以为作为中间人才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是否向苏某某催讨借款本人并不知情,但原告一直未要求过被告还款,直到2012年时才向被告催讨。至于原告自己所作笔录,本人不予认可,当时并未承诺由本人还款。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战友。1999年1月20日,案外人苏某某通过被告孙某介绍向原告郑某借款。原告现持有日期为1999年1月20日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郑某同志贰万元正,按月息2%计算,时间一九九九年元月20日-7月20日)。”落款为:总经理苏某某、担保人孙某并盖上海申九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孙某确认借据上是其本人签名。律师

原告郑某为证明被告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出示一份2013年5月9日原告自己制作的谈话记录,最后三行内容为:“问借钱的事有没有?孙某回答:借二万块钱是有的,苏某某找不到了。我是对郑某和你都说过,这个钱我负责还。”原告为此申请证人苗某某到庭作证,苗某某到庭陈述:其和原、被告均是战友,2013年5月9日和郑某一起到医院探望孙某时,谈到1999年借款的前因后果,孙某承认当时是借款的担保人,表示钱是要还的,但苏某某找不到了。没有说钱由谁还。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人证言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自己制作的谈话记录不予认可,且根据证人陈述孙某并未承诺由他负责还款给原告。

原告郑某提供的借条证明与案外人苏某某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苏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孙某在借条上签字,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律师

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为1999年7月20日,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后直至2013年9月13日方主张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5月9日承诺由其还款,但从证人的陈述中并未反映被告有此意思表示,且原告提供的谈话记录也系原告自行制作,其真实性不作确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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