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保证合同指向债务不明,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甲公司作为贷款人,案外人A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南京合家春天项目单一资金信托贷款合同》,约定A公司为建设南京合家春天5期项目,向甲公司申请信托资金贷款5,000万元,信托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借款人应另行支付贷款手续费250万元,第一笔手续费150万元在放款日支付,第二笔手续费在放款日起满12个月之日支付;如借款人迟延归还本息,应支付迟延期间的第三笔贷款手续费,金额为贷款本息全额×2%×迟延还款天数÷365;除本合同或其他合同具体规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或处理方法外,对借款人违约行为可以按如下标准计算违约责任:借款人延迟支付的,按迟延支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违约金;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借款人的实际控制人均为乔某。律师

鉴于信托贷款到期后延至2013年7月4日,借款人还应根据《信托贷款合同》之规定向贷款人支付第三笔贷款手续费,金额为信托资金本金余额×7%×(信托存续总天数-366)÷365,该第三笔贷款手续费最晚应于2013年7月4日之前支付,如贷款继续延期,则应支付第四笔贷款手续费,金额为延期金额×7%×延期天数÷365。2013年1月31日,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出具(2013)沪黄证经字第90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补充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期间,贷款期限到期后,A公司曾于2013年1月9日向甲公司归还400万元,于2013年1月10日向甲公司归还300万元,于2013年5月31日向甲公司归还5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2月24日,甲公司与乔某签订《南京合家春天项目单一资金信托保证合同》,约定:乔某为甲公司与案外人A公司签订的《南京合家春天项目单一资金信托贷款合同》中A公司的责任提供担保;乔某的保证为独立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31日,甲公司与乔某签订《南京合家春天项目单一资金信托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载明:乔某对《南京合家春天项目单一资金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无任何异议,同意继续按《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在《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甲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月10日,甲公司与王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因A公司向甲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王某自愿为A公司的主合同提供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保证。律师

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王某、A公司出具还款承诺,“1、2013年5月31日前先行偿还本金50万元;2、2013年6月15日前归还剩余借款,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如我方未按本承诺约定期限偿还所有款项,愿意向贵方承受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2013年7月5日王某、A公司出具承诺函,“本人及本公司承诺欠款本息于2013年7月30日前全部结清,如到期仍未能还款,则本人及本公司承担全部因此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2014年9月1日王某、A公司出具还款确认书,“2014年9月1日,经与A公司总经理王某(王某是本案的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向上海甲借款的保证人)沟通,目前A公司关联公司北京致远投资公司正在积极融资,承诺十月底前融资成功归还该笔借款。北京致远目前是用位于河北涿州的土地进行质押贷款,且经王某与公司确认河北涿州融资成功后资金将优先用于归还甲信托贷款。”

原审法院对本案归纳争议焦点明确,予以认同。原审法院对于《信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是否过高的认定及处理,予以确认。但对被上诉人王某签订保证合同指向的主合同债务的认定有误,予以纠正,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甲公司仅与A公司发生一次涉案信托贷款合同及后续补充协议。其次,根据王某在补充协议后的多次承诺、确认表明,被上诉人王某对主合同债务是明确的。再次,除保证合同外,被上诉人王某在承诺函中明确表示自己愿意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律师

被上诉人王某仅为A公司的总经理,其明确表示个人的法律责任的指向也是明确的,即保证担保责任。除此之外,被上诉人王某无其他法律责任。虽然保证合同的借款金额及期限与信托贷款合同关联性不紧密,但其实质是为补充协议担保。2013年1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欠款金额在400万元之内,期限在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因此,被上诉人王某为A公司提供担保更具有合理性,同时被上诉人乔某再次确认担保。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86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乔某、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A公司所欠上诉人上海甲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欠款3,362,087.43元、2、利息(以3,862,087.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0%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以3,362,087.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0%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延期还款违约金(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5日、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1日、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止);三、被上诉人乔某、王某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A公司追偿; 四、驳回上诉人上海甲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56号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