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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去世,留下遗产房要求返还

A、B及案外人施某某系兄弟姐妹关系,C系三人之母,B与D系夫妻关系,E系二人之女,C报死亡。系争房屋原权利人为C,该房建筑面积28.09平方米;凌兆路房屋原权利人为C、E共同共有,建筑面积87.62平方米。律师

C立有自书遗嘱,载明:“我现有房产二处,凌兆路二房一厅一套,山阴路X三楼前间一间。存款约90余万,上海银行理财产品54万加息,工商银行1.2万加息,活期存款即工资卡2万多,B处30万,另还有股票数万,有独立账户。红木家具一套(大床、大橱、梳妆台、八仙桌、四只鸭蛋凳、二把椅子、坑几、马桶箱)在凌兆,还有银洋佃61块在B处。身后安排如下:凌兆房子产权归B(小儿子),居住权归E(孙女)目前居住。山阴路房子产权归A(女儿)居住权归B(目前居住),存款70万给施某某(大儿子),20万给A,61块银洋佃给B,红木家具给施某某。”

A、施某某将B诉至法院,其诉请要求:被继承人C名下的系争房屋归A所有;被继承人C在凌兆路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归B所有;被继承人C名下的银行存款、红木家具归施某某所有。律师

追加E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系争房屋产权归A所有,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A承担;二、凌兆路房屋产权归B、E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B承担等等。

经法院执行,A被登记为系争房屋的不动产权利人,而凌兆路房屋产权未作变更登记,仍登记为C、E二人共同共有。自2006年起,B、D与C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C去世后,系争房屋由B、D居住至今,A则长期居住于上海市博山东路房屋。B、D的户籍从江苏省南京市南钢六村4幢206室迁入系争房屋,目前二人户籍仍在系争房屋内。

B、D表示凌兆路房屋自2002年起由E实际居住,2003年7月E结婚后继续居住在内,目前该房屋由E一家三口及E公婆共同居住,该房屋为两居室,B、D无法居住其中。A及B、D均表示目前双方关系不融洽,无法实际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A及B、D均表示,即使法院认为B、D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权,双方在本案中不考虑也不同意以货币或其他变通的方式予以解决。律师

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系争房屋产权归A所有,A亦依据该判决被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A作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对系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B、D应尊重系争房屋权利人已变更为A的事实,况且B通过继承案件获得了凌兆路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亦属H他处有房,D与其系夫妻,故B、D并非无法解决自身的居住问题,如仍维持目前居住格局限制A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物权,显然与法相悖。

当然,即使B、D考虑到居住习惯而要求维持目前居住,也应与A进行心平气和的协商,而非现双方剑拔弩张的状态。同时,法院充分考虑到C老人生前所立遗嘱曾言明系争房屋由B居住的遗愿,B在迁出系争房屋后可另行向A主张相关权利。律师

判决:B、D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携其物品迁出上海市山阴路房屋,将该房屋返还A。(2017)沪0109民初24193号(2018)沪02民终14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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