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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据单位凡无不愿搬走,被诉返还原物

原告广州远洋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广州远洋运输有限公司诉称,上海市东体育会路X号X室系原告于1986年8月出资购买,但因原告当时在上海市以单位名义购房受政策限制,故将系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单位职工姚某某之妻暨被告李某名下。1998年5月原告将系争房屋分配给单位职工丁某某居住。律师

2012年10月虹口法院以(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上述确权案件判决生效前,被告擅自闯入系争房屋,致使丁某某无法正常居住使用,为解决丁某某的居住问题,原告每月须支付4,000元房屋补贴给丁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系争房屋迁出并按每月4,000元标准赔偿原告至其搬离602室前的经济损失。

被告李某辩称,姚某某系其前夫,其原系原告单位职工。自己当时买房是向原告借的钱,因为原告单位当时只给干部买房,故1986年被告与姚某某向公司借款,由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去购买的房产。而且言明在其没有还清借款之前产权由原告保管。律师

1998年原告将系争房屋同号601室调配给被告与姚某某后十多年没有解决601室产权的问题,其一直催促原告把601室过户给自己,自己再将系争房屋过户给丁某某,但原告一直拖着不解决,导致被告夫妻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该房应为被告的私人财产,故被告在2012年7月趁房内无人时换锁后搬入系争房屋并将户口迁入。此事咎在原告,被告并无过错,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原系姚某某妻子,现双方已离婚。姚某某原系原告单位船员,现已退休。1986年8月15日,原告以姚某某结婚无房,一直借住房子,住房困难为由,同意按公司规定购房。同日原告付款11,570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1986年8月19日,李某与中华企业公司签订商品住宅买卖契约,约定李某购买系争房屋,(房屋面积为36.01平方米),房屋总价13,612元,一次性付款享受85%的优惠,实际付款11,570元。该款系原告支付,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名下,由姚某某、李某携子居住。律师

1998年5月18日,原告以住房调配单形式,将同号601室房屋(房屋面积为28.05平方米,二室一厅)调配给姚某某一家居住,并明确系争房屋由单位保留另行分配。嗣后,原告又以调配形式将系争房屋套配给单位另一职工丁某某。

姚某某取得上海市东体育会路X号X室房屋后,即携李某及子迁入该房屋居住,系争房屋交由丁某某使用。2012年7月被告在房内无人时换锁后自行迁入系争房屋并将其户口迁入。2012年10月25日,以(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被告李某与姚某某于2012年2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系争房屋归李某所有。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按每月4,000元标准赔偿赔偿原告至其搬离602室前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丁某某住房调配单及租赁凭证、(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商品住宅卖契约、离婚协议书、户口本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佐证,经过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律师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已经历诉讼,生效判决业已确认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故当事人有义务遵守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被告李某自行迁入系争房屋并将其户口迁入,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从系争房屋迁出,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辩称其与姚某某离婚时对系争房屋已作出处理,因被告及姚某某对该房屋并不享有处分权利,故该处分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关于被告离婚后的住房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律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携其物品迁出上海市东体育会路X号X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6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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