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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他人宅基地内假设晾衣架等构成侵权

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三原告的父亲与崇明县房地产管理所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崇明县房地产管理所将公有的向化镇西市郭家宅上的3间老屋、1天井、小阁楼(其中老屋87.51平米、小楼9.72平米)、与老公房相连的1间(28.74平米)、朝西屋1间(26.5平米)与宋其禄的老宅房屋相互置换,作为宋其禄的私有房屋。律师

因V强行侵占宋其禄的2间瓦房、1天井、1阁楼,双方曾形成诉讼。现被告将原告的院子场地浇注了水泥地并安置了1个晒衣架以及在原告朝西屋北首起第1、2间、朝西屋第3间西侧、朝北屋西侧和南侧的土地上种植了蔬菜,遂涉讼。

三原告的父母均已过世,三原告系其父母房屋的合法继承人。

土地管理所询问了相关情况,并向龚梦祥(原小队队长)作了调查笔录,其说明系争地块是原告的自留地,属原告宅基地使用范围,水泥场地及晒衣架也是侵占了原告的宅地。另外本人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客观事实,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为被告出具的证明并非客观事实,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证明力。

原告宅基地朝西屋第1、2间原址东西长约5.40米,南北长约9.60米,被告在此种植了蔬菜;原告朝西屋第1、2间原址屋前水泥场地东西长约2.44米,南北长约9.60米,被告在此浇注了水泥场地并安置了1个晒衣架;原告朝西屋第3间屋前东西长约1.45米,南北长约6.25米,被告在此种植了蔬菜;原告朝北屋西侧东西长约1.10米,南北长约5.60米,被告在此种植了蔬菜;原告朝北屋南侧东西长约7.40米,南北长约6.80米,被告在此种植了蔬菜。律师

现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根据原、被告所持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证据内容的指向性,可以认定本案系争的宅基地朝西屋第1、2间原址(东西长约5.40米,南北长约9.60米)、朝西屋第3间屋前(东西长约1.45米,南北长约6.25米)、朝西屋第1、2间原址屋前水泥场地(东西长约2.44米,南北长约9.60米)属原告继承所得。

被告擅自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种植蔬菜、浇注水泥地、安置晒衣架,已构成侵权,故原告作为系争土地的使用人要求被告予以清除并归还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予以支持。

关于朝北屋西侧(东西长约1.10米,南北长约5.60米)、朝北屋南侧(东西长约7.40米,南北长约6.80米)的争议土地,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能提供相关职能部门关于该土地使用权权属的证据,均难以采信,因涉及土地确权的问题不属法院管辖,应由争议双方通过相关职能部门予以解决。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种植于原告宅基地朝西屋第1、2间原址(东西长约5.40米,南北长约9.60米)、朝西屋第3间屋前(东西长约1.45米,南北长约6.25米)的种植物,予以清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装于原告朝西屋第1、2间原址屋前水泥场地上(东西长约2.44米,南北长约9.60米)1个晒衣架,予以清除;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2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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