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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母死后房屋居委会重建,多年后要求继承

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上海市金田路房屋系乔宗根、妻Z自建。上世纪70年代户籍信息记载户主乔宗根(死亡)。上世纪80年代户籍信息记载户主Z(死亡)。律师

Z生前曾以其无子女向有关部门申请五保户,经批准由金田居民委员会按月给予其生活补贴。

金田居委会与案外人姜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金田路居民姜某与金田路五保户居民Z(已死亡),两间私房隔墙有2尺弄堂一条(属姜某家),现9号房子(平房)归金田居委,与11号姜某共同翻造,底层有金田居委出资翻造,东首借姜某墙面造到楼面为止,产权属金田居委二楼楼面以上由姜某出资建造,产权归姜某。该翻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翻建后,被告用作理发店。律师

原告户籍原在上海市永嘉路,原告填写的职工履历表中对乔宗根表述为继父,Z表述为继母。

原告W诉称,上海市金田路房屋系原告母亲Z、父亲乔宗根所有的自建私房,原告出嫁前居住该房。该房由二老居住至过世。后被告以Z为“五保户”为由,将系争房屋占位其用。在作为Z继承人的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房屋翻建,由于原告处于弱势地位一直未能向被告主张收回房屋。原告作为唯一继承人理应享有系争房屋所有权。故起诉要求被告将上海市金田路房屋返回到被告翻建前的一层平房原状。律师

被告梧州居委会辩称,系争房屋没有土地证和产证,也没有交过地价税,房屋不能认定是Z的。Z、乔宗根确实居住在系争房屋,当时是7、8平方米的茅草房,Z当时没有子女,去居委要求享受五保户待遇,经居委考察其确无子女,就由居委会负担Z的生活费。

按照国家政策,五保户过世后,所有财产归集体所有。Z过世,丧事也是居委会出钱办的。Z过世后,房屋因无人居住倒塌,居委会和系争房屋隔壁居民姜某签订协议,共同翻建房屋,楼下归居委会,楼上归姜某,对此当时原告是知晓的,并未提出异议。律师

原告也没有说过其是Z子女,其在Z在世时也没尽过赡养义务。无法证明其是Z养女,根据原告户籍资料显示,原告户籍先后从永嘉路迁至昆明路,与户主关系分别为亲属及佣人,直至迁入系争房屋,称谓写了是女。但是我国实行户口管制系1955年,之前没有那么严格,说什么就写什么。即便房屋是Z的,原告是继承人的话,原告也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曾起诉要求确权,后撤诉。

系争房屋无土地使用证及私房产权证。原告户籍即迁出系争房屋,该房屋由乔宗根、Z居住使用。Z生前以其无子女向有关部门申请并被批准为五保户,其生后系争房屋即由当时的金田居委会使用并未经批准予以了翻建。现原告在该房屋产权不明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将系争房屋返回到翻建前的一层平房原状,无法律依据。至于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述其“没有看到翻建,开理发店我知道的”,也表示“房屋建造好以后,去居委会找过,……,我们也没有强占进去”。律师

可见,原告对于被告翻建一事早已知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W要求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嘉兴路街道梧州居民委员会将上海市金田路房屋返回到被告翻建前的一层平房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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