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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共同建房,要求确认部分产权

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J与原告M系母子关系,原告J的父亲L与原告M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登记离婚,L去世。被告F与L系兄弟关系,案外人邬某系两人的母亲。由L与两原告共同申请经批准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前哨村一队顾家宅建造平房一间,占地30平方米。律师

由案外人邬某申请经批准在上述平房一间的西侧建造了占地18平方米的平房一间。邬某取得由合庆镇人民政府签发的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将上述平房两间加层形成两层楼房二上二下。由邬某作为申请人经合庆镇人民政府批准并获得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可拆除旧房占地24平方米进行移建,申请人签名处为邬某及被告。

被告F将上列两层楼房二上二下的西侧一上一下拆除后在顾家宅房屋的东面,建造了占地91平方米的房屋。被告F自述由于邬某年事已高故拆建行为是其代为进行。双方确认邬某长期与被告F共同生活。

两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系原告J的伯父。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前哨村一队顾家宅房屋由东、西两侧房屋组成。东侧房屋原为占地面积30平方米的平房一间,系原告J的父亲L与原告M于1996年为解决原告J的祖母邬某居住困难而出资建造,建房申请人为邬某。律师

邬某生育五个子女即L、被告及三个女儿G女1、G女2、G女3。申请获批建造了西侧房屋一间占地面积18平方米,由原告一家出资建造。2经审批后原告对东、西侧两间房屋进行加层48平方米,实际对上述房屋进行加层为两层楼房二上二下。家庭协议明确前哨村一队24号房屋实际权利人系原告一家三人。原告M与L于2001年登记离婚,未对本案系争房屋进行分割。L过世,生前留有自书遗嘱,明确其所有遗产均由原告J继承。原告M发现本案系争西侧房屋已被被告F强行拆除。

原告J、M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前哨村一队顾家宅西侧的两层楼房一上一下(占地面积18平方米)恢复原状;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律师

被告F辩称,对原、被告身份关系以及邬某的生育情况无异议。东侧房屋是在1996年的建造情况无异议,但西侧18平方米房屋的建房许可证上由邬某一个人申请获批的,并不是原告申请的。西侧房屋的二层批准加层,也是邬某一人申请获批的。之后建成二上二下房屋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方的家庭协议被告不知情,案外人邬某的女儿G女2也不知情。家庭协议上村委会证明人确实征询过邬某和被告,被告当时也认可48平方米二层房屋的下层是L建造的,但上层是被告建造的被告与L之间达成协议,约定如果拆迁48平方米房屋约定权属由L和被告平分。占地48平方米的二层房屋都属于邬某名下,是由被告和L出资建造。邬某有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获批建造两层一间占地24平方米,批注原宅拆除后移建。律师

重新申请建造房屋的原因是邬某高龄,长期居住在被告处,与48平方米房屋的距离较远,所以申请拆除后移位至被告房屋旁边,移建的房屋仍属于邬某所有。被告拆除房屋有依据,拆除和建造是经过政府部门审批的,不同意恢复原状。新建的房屋在顾家宅的东面,占地91平方米。

根据双方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原告诉争的西侧两层楼房一上一下的底层一间系案外人邬某于2002年申请建造,上层一间系2003年邬某取得由合庆镇人民政府签发的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进行加层建造。原告对其陈述西侧底层一间系1998年由原告一家申请建造且2003年的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已失效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主张不予采纳。律师

邬某作为申请人由被告F代为拆除西侧两层楼房二上二下房屋的行为,系经过相关建房部门审批批准,并且已按照审批内容另行建房。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该两层楼房二上二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应予驳回。(2016)沪0115民初52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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