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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公司承担债务后,追索钱款

追偿权纠纷一案,浦东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C、Y作为委托人,双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浦东担保公司同意为C、Y向小额贷款公司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并将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浦东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C、Y应向浦东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和融资服务费,担保费率为1%,融资服务费率为0.5%,担保费共计40,000元,融资服务费共计20,000元,费用合计60,000元。律师

为担保C、Y履行《委托保证合同》,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浦东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C、Y与小额贷款公司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小额贷款公司向C、Y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债权额度为400万元。浦东担保公司为合同项下400万元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并将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根据浦东担保公司与C、Y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C、Y为浦东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浦东担保公司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而产生的浦东担保公司保证担保责任所对应的主债权额度总金额为400万元;抵押物为登记于地产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隆德路二层的房产。上述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地产公司、建筑公司分别向浦东担保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F)》,该函件载明:鉴于C、Y向小额贷款公司申请的贷款400万元,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由浦东担保公司为C、Y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浦东担保公司与C、Y签订了相应的《委托保证合同》,为此地产公司、建筑公司向浦东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律师

K、P、H分别向浦东担保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Z)》,该函件载明:鉴于C、Y向小额贷款公司申请的贷款400万元,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由浦东担保公司为C、Y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浦东担保公司与C、Y签订了相应的《委托保证合同》,为此K、P、H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作为反担保,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就上述保证事宜向浦东担保公司做出本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C、Y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C、Y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6.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合同项下借款逾期或挪用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逾期本、息和挪用的罚息日利率为0.1%;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日为每月1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律师

浦东担保公司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浦东担保公司为C、Y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主债权本金400万元,年利率16.2%;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

小额贷款公司向C账户放款400万元,放款凭证上记载利率16.2%,期限3个月;小额贷款公司向P账户放款400万元,放款凭证记载利率16.2%,期限9个月;小额贷款公司向H账户放款200万元,放款凭证记载利率16.2%,期限9个月。

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C、Y作为借款人、浦东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变更为6个月。

浦东担保公司与C、Y签订《展期补充协议》,约定原《委托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延长半年;保证期间为展期合同约定的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律师

建筑公司、地产公司、K、P、H出具《补充承诺函》,约定担保人愿继续向浦东担保公司提供主债务展期期间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展期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补充承诺函未约定的事宜按原担保函执行。

小额贷款公司向浦东担保公司出具《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表示因C借款到期未履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多次沟通未果,故要求担保人履行代偿责任,立即向小额贷款公司履行40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截止到全部清偿日的相应利息。案外人资产管理公司代浦东担保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代偿C、Y借款本息4,272,700元。小额贷款公司出具代偿证明,载明案外人资产管理公司代浦东担保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代偿了《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C、Y应当偿还的贷款本息4,272,700元(包括贷款本金400万元以及贷款利息272,700元)。律师

额贷款公司出具三份情况说明,分别载明:代偿款中的272,700元系代偿C、Y逾期利息;C、H、P三人从2016年1月8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的七笔还款共计832,847.53元系上述三人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利息及罚息,不包含在浦东担保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代偿的4,272,700元之中。其中,370,315.58元系支付C利息及逾期利息,313,739.51元系支付P利息及逾期利息,148,792.44元系支付H利息及逾期利息。

C、Y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浦东担保公司与C、Y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展期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浦东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C、Y向小额贷款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按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浦东担保公司有权向C、Y追偿代付的贷款本息。现双方对代偿款金额4,272,700元均不持异议,浦东担保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亦于法不悖,故予以认可。律师

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浦东担保公司代偿以后,有权要求C、Y承担每日1‰的利息,现浦东担保公司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垫付款的利息,未超过《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亦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关于浦东担保公司主张的担保费和融资服务费,该主张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还款义务人对浦东担保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异议,故予以支持。关于浦东担保公司主张的担保费和融资服务费的利息,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且综合考虑借款人融资成本,对该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地产公司向浦东担保公司提供了房产抵押反担保,该抵押已经过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自登记起设立,浦东担保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建筑公司、地产公司、K、P、H为C、Y提供反担保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C、Y追偿。律师

争议焦点为,浦东担保公司按年利率24%计收代偿款利息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C、Y因向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的需要,委托浦东担保公司为其提供融资性担保。鉴于浦东担保公司就C、Y未按期归贷款的贷款,已依约承担担保责任,而C、Y在浦东担保公司代为清偿后,未及时向浦东担保公司归还代偿款,故除代偿款之外,浦东担保公司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要求C、Y承担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

关于利息的收取标准,考虑到浦东担保公司作为一家融资担保机构,在对客户提供金融增信的过程中承担了几乎全部的风险,但却获取相对较低的担保费和融资服务费收益,在客户违约未按期还款之后,需要以自有资金代客户先行垫款,事后能否收回以及何时收回亦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种情况下,其约定相对较高的费率标准有其经营成本等方面的原因,故如其约定费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当予以支持。律师

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到底是代偿款还是借款,在费率的确定原则上并无二致,无论款项属何种性质,C、Y均应按约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支付义务。本案中,浦东担保公司将约定的计息标准降至年利率24%,未超过《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亦于法不悖,一审法院支持浦东担保公司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浦东担保公司在主张收取担保费和融资租赁费等费用的前提下,能否再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利息的问题,担保费和融资服务费是浦东担保公司作为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被担保人C、Y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提供增信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在C、Y向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的流程中,如果没有浦东担保公司提供上述融资担保,其融资申请可能无法获得小额贷款公司审批通过,融资目的无法实现。律师

现C、Y既已接受了浦东担保公司的该项增信服务,获得了其申请的融资金额,理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对价。至于浦东担保公司主张的代偿款利息,系C、Y因未按约归还贷款致使浦东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而产生,两笔款项的产生原因并不一致,故浦东担保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同时主张该两笔款项。(2018)沪0115民初11323号(2019)沪74民终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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