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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手车辆出质,未经车主同意赔偿损失

质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M(签约“乙方”)与被告W(签约“甲方”)签订《车辆转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车辆转质押给乙方,车辆情况良好,型号奥迪TT;转质价格24万元;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转押权利;甲方保证车辆不属于盗抢、涉案、诈骗等赃物及租赁车辆,如发生一切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甲方承诺车辆系车主所有人抵押,如该车辆不是车主所抵押的,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与纠济纠纷与乙方无关;转押物由乙方保管,在转押期间若发生交通事故或乙方发生与质押车有关经济纠纷,甲方不负法律责任。律师

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转让款235,000元,被告亦将上述车辆交付原告,并随车附车辆行驶证等材料,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S。

另S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于将黑色奥迪小型车辆借给朋友陈超,但陈超日因病死亡,于是该车去向不明,所以报警求助。找到原告并从原告处将上述车辆及行驶证等取走,同日S向原告出具申明一份,明确其与W无任何关系。

原告提供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质押债权转让及质押车辆(债权附属物)交接免责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委托协议、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一组材料,双方确认即系原告所述随车材料,但上述材料中未见S签名,且大部分内容为空白。另被告自述涉案车辆系其以209,000元的价格自案外人J处取得。律师

双方签订《车辆转押合同》时,双方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车辆转质押给原告,但并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转质押情形,而系质权或质物的转让关系。担保法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与车辆登记所有人S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即被告对涉案车辆不享有质权。方所述随车材料,亦无法认定S曾将涉案车辆出质与他人。退一步而言,即使S曾将涉案车辆向被告的前手进行出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经S同意或法定程序,被告仍无权对质物即涉案车辆进行处分。被告擅自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原告使用,且该转让行为发生于S向公安机关报警之后,其行为明显侵犯了S作为登记权利人的利益,属无权处分,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应认定无效。律师

同时,原告在明知涉案车辆可能系质押物且登记所有人为S的情况下仍受让该车辆,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S作为登记所有人,行使物上追及权,原告因此将车辆返还S的行为,并无不当,故被告应将转让款返还原告。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车辆的期间及双方过错,酌情扣除相应的使用费用。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W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M钱款210,000元。(2017)沪0112民初329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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