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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质押钢板交给货主,赔偿质权人损失

因质押合同纠纷一案,实业公司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将案外人F公司、W及C诉至一审法院。判令F公司偿还实业公司640万元,W及C对前述F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

第实业公司与W、汽车运输公司共同签订一份《质押协议》。嗣后,W和汽车运输公司向实业公司出具一份《货权转移证明》。

按照W、实业公司及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质押协议》约定,W自愿将其在仓库(汽车运输公司)中2,087.016吨中厚板质押给实业公司,以作为F公司清偿实业公司及Z公司640万元债务(总欠款金额为1,100万元)的保证;在W将此2,087.016吨的中厚板转货权给实业公司之后,仓库(汽车运输公司)立即将此批货物过户至实业公司名下,并开具以实业公司为货主的仓单给实业公司;在质押行为未解除前,上述2,087.016吨中厚板的货权属于实业公司。

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质押协议》的效力;二、汽车运输公司是否对实业公司违约;三、汽车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大小。律师

一、关于《质押协议》的效力问题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该条规定,质押权成立与否,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故汽车运输公司以质押权不成立为由主张《质押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汽车运输公司是否对实业公司违约的问题

通过对《质押协议》约定文字的解读,汽车运输公司的义务包括将系争货物过户至实业公司名下,开具以实业公司为货主的仓单,在质押行为未解除前确保货权属于实业公司。首先,汽车运输公司虽通过签署《货权转移证明》将系争货物过户至实业公司名下,但并未开具以实业公司为货主的仓单。律师

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仓单过户应由W和实业公司共同至汽车运输公司处办理,其单独无法办理。但实际上,在W持仓单向其提取系争货物时,汽车运输公司是有机会也有能力扣留W所持仓单,并开具以实业公司为货主的新仓单,以完成其在《质押协议》中的义务的,但其未采取任何措施。正是因为汽车运输公司未开具以实业公司为货主的仓单,才是前案难以认定质押权成立的原因,这是汽车运输公司第一个违约行为。

其次,根据《质押协议》的约定,汽车运输公司负有在质押行为未解除前确保货权属于实业公司的义务,但其却在未履行对实业公司的通知和核实义务的情况下,就擅自放货给W,直接导致《质押协议》约定的质物的灭失。

关于汽车运输公司主张其无权对抗W所持仓单的观点,仓单虽具有准物权的性质,但仓单的持有人W已经对其仓单所代表的货物作出了新的处分行为即本案所涉质押,汽车运输公司已然明知,并且作为《质押协议》的当事人之一签字且约定了其应负的义务,在此情况下,汽车运输公司不能再以其无权对抗仓单为由不履行其在《质押协议》中的义务。律师

汽车运输公司这种完全无视其应对实业公司履行义务的行为,遑论认同。这是汽车运输公司的第二个违约行为。

三、关于汽车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违约责任大小的问题

汽车运输公司违反《质押协议》的约定,应向实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实业公司主张应适用《质押协议》第3条约定的连带赔偿责任,但该第3条的约定只适用于系争货物权利存在瑕疵的情况,与本案情形并不相符,故实业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未约定违约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法定的违约责任。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实业公司的损失。而实业公司的损失为在民事判决书执行后实业公司尚未得到清偿的部分。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终结后,实业公司并未得到任何清偿,故汽车运输公司应赔偿实业公司全部损失即640万元。

至于汽车运输公司主张W违约一节,汽车运输公司以一己之力即可阻止W提走货物,且本案系实业公司主张汽车运输公司的违约责任,故汽车运输公司不能以W违约为由减轻其自己的违约责任。律师

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汽车运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实业公司损失640万元。(2016)沪0113民初14232号(2018)沪02民终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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