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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仓单没有钢材品种编号,质权不成立

质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对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约定的还款责任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贷款本金13,812,289.29元、利息5,465,079.64元及该借款本金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原告可依法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被告名下仓单质押物9400吨冷轧卷,对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律师

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投资发展公司,原告向投资发展公司提供借款额度为2,000万元;本合同下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陆个月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所称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等。

同日,双方签订《额度借款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愿意为其作为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上述《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是上述《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最高限额为3,760万元,被告将仓单(含9400吨钢材)质押给原告,若债务人不履行《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等,原告有权处分质押权利,要求被告承担质押责任等。律师

投资发展公司向原告申请支用2,000万元。原告于当天按约向被告投资发展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日,被告投资发展公司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余款及相应利息未支付。

原告起诉被告,该案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投资发展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借款本金14,969,151.76元及该借款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原告与投资发展公司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

原告提供的仓单虽然项下有9400吨钢材,但无具体的钢材型号、捆包号、数量等,目前已无钢材由原告或原告的委托监管人质押监管。

以仓单等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仓单项下的质物优先受偿。原告虽然提供了仓单,但该仓单没有具体的钢材型号、捆包号、数量等,实际并未交付质物,故《额度借款权利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权并未设立,原告要求仓单的质押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464.21元,由原告负担。(2016)沪0109民初108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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