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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存单担保理财借款类产品纠纷案

质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称:双方及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生产型用电企业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就通过上海招财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开展P2P贷款业务的问题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律师

《合作协议》约定,对于符合“招财宝”“中小企业贷”要求并委托兴业银行推送借款相关信息的生产型用电企业在其通过兴业银行、被告两方资信审核并与兴业银行、被告签订相关协议的前提下,原告同意借入人作为投保人购买生产型用电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借入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向借出人赔偿《借款协议》项下借入人应偿还但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自愿为借入人未到期还款导致原告保险理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保险赔偿的款项直接汇入兴业银行的自有账户,由兴业银行负责将还款支付给贷款的借出人。

合作协议》第三条第八项约定,“若被告或被告推荐的其他担保人未能在25个工作日内按原告要求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原告应同时向兴业银行、被告发送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赔付通知单》(须载明具体责任数额),被告同意兴业银行直接扣划质押存单或在其开立在兴业银行的任一账户中扣划相应金额至原告,被告承诺在上述金额被扣划给原告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其开立在兴业银行存款账户中存入一定金额的款项,使得该账户余额不低于同一时点原告签发的仍生效的全部‘中小企业贷’保证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40%,且不得低于500万元,并及时配合办妥质押担保手续。”律师

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办理了1,000万元质权人为原告的存单质押手续。根据《生产型用电企业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在兴业银行办理金额为500万元、1,000万元、1,500万元及1,400万元的存单质押登记手续(原告为质权人)。这些质押存单也作为该协议项下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办理的1,000万元、1,500万元及1,400万元的质押存单期满后又办理了转存等手续,继续为《合作协议)》、《合作协议》项下被告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提供担保。

杭州国佳纸业有限公司、富阳市永泰热电有限公司等借入人无法偿还到期借款,导致原告进行了保险理赔41,237,299.44元。随后原告向被告发送《承担连带责任通知书》,要求其按约定的时间承担连带责任,未果。律师

后原告根据约定,扣划被告在兴业银行质押存单41,237,299.44元。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又进行保险理赔17,809,126.42元,原告再次依约划扣被告的质押存单13,069,730.89元,扣划后被告未依约承担连带责任损失的金额为4,739,395.53元,原告签发的仍然生效的保险金额余额为61,561,400元。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其在兴业银行开立的账户中划入一定金额的款项,使得该账户余额不低于同一时点原告签发的仍生效的全部“中小企业贷”保证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40%,且不得低于500万元,并及时配合办妥质押担保手续的约定。故被告应当向其在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开立的账户中存入26,520,318.21元(即61,561,400某40%+4,739,395.53某40%),并办理原告为质权人的存单质押手续,但被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律师

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依约向其开立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账户中存入26,520,318.21元;二、被告将诉请一所涉及款项办妥为质权人为原告的定额存单;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将上述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将诉请一所涉及款项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请办理原告为质权人的定额存单。

被告金融科技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金额无异议,但该金额是否系被告应承担的债务并不确定。第一、本案诉讼材料中未显示招财宝P2P贷款业务的合法性证据,本案保险产品原告应向保监会备案,对招财宝业务合法性存疑。若该业务非法,随之引起的保险担保、反担保、求偿权会有影响;第二、本案履行过程、合同约定存在流质契约禁止行为。原告可以直接用出质存单进行扣划金额,违反流质契约禁止规定。若原告未扣划,则被告账户内的金额满足合同约定;第三、关于原告诉请第二项请求办理出质手续,本案业务涉及单据保管监督,出质手续办理相关银行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本案诉讼主体缺失;第四、原被告在昆山法院涉诉,该案审理与本案冲突,应有程序上的先后问题。律师

《存单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根据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签署的《生产型用电企业借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推送至上海招财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中小企业贷’的所有用电企业的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生产型用电企业借款保证保险,被告自愿以其合法持有并开立在兴业银行的单位定期存单为原告的保证保险提供质押担保。”

《存单质押及服务协议》约定,“如果融资人不能按照‘招财宝’平台《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债务,原告行使质押权利时,原告提交单位定期存单以及质押权利行使通知书给兴业银行,兴业银行须按照原告的指示将上述存单兑现(包括将尚未到期的存单提前兑现)……”

原告在承担每笔涉案保证保险下的保险赔付责任后,依约向被告发送承担连带责任通知书,并在行使存单质押权利前依约向被告发送质押权利行使告知书,就行使存单质权、划扣相应货币金额至原告指定账户向被告进行了告知。律师

原告就涉案生产型用电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办理生产型用电企业借款保证保险产品备案的报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已收到全部备案材料的回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所涉保险业务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对质押存单划扣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就本案所涉保证保险业务已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了备案手续,现被告辩称“招财宝”业务合法性存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划扣质押存单系依据《存单质押及服务协议》之约定;被告认为该约定违反了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定,原告的划扣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律师

流质契约禁止的立法本意在于,若质物在未经协议折价、拍卖、变卖等程序确定质物的价值前将所有权转移至质权人,则质物的价值无法得到公平合理的计量,进而易导致质权人以其优势地位损害出质人利益。

本案中,原告行使存单质权的方式系按照合同约定兑现存单,即将存单内的货币金额进行划转,由于货币系商事交易领域中的通常价值计量手段,故存单作为质物时,其价值已为其内在的货币金额所表征,无需另行通过协议折价、拍卖、变卖等程序评估其价值,对存单内货币金额的划转亦不会损害出质人的利益,故原告依约划扣质押存单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四条、《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融科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开立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账户中存入26,520,318.21元;二、被告金融科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第一项判决所涉及款项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以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质权人的定额存单。(2016)沪0115民初137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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