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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宝马车,为他人擅自使用要求赔偿

质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被告C借款215,1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间原告将其所有宝马牌轿车质押给被告C。当日被告C也书面承诺:今U因资金紧张用宝马730l,抵押给C,今本人承诺U如按合同签约时间正常还款,本人将抵押物完好归还,如未能按时还款,本人有权处理此车,将不负一切责任。律师

可之后被告C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质押物交给被告F使用。原告欲将借款归还被告C,但由于原告质押的车辆在被告F处,无法归还原告,导致原告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成功。当日,原告(甲方)与被告C(乙方)在浦东新区三林派出所签订了《协议》,内容为:1、乙方确定甲方准备好还款资金215,100元,由于乙方未能如期归还甲方宝马车辆,造成借款未如期归还引发的滞纳金和利息甲方不予承担;2、交付该轿车时的公里数为75,215公里,如乙方在交还该车辆时公里数超出75,315公里,乙方按每公里6元作为车辆折旧费支付甲方;3、乙方在合同期内动用甲方该车辆造成的任何违章和车辆损坏由乙方承担;4、甲方收到该车辆后归还乙方215,100元,同时扣除上述约定乙方应付的费用;5、若乙方未能按时归还甲方车辆,甲方无需归还乙方借款215,100元。该车辆归乙方所有,乙方支付甲方购车款尾款60万元(不含牌照费)。但之后被告C仍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归还原告车辆。律师

被告C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原告经朋友介绍和被告C相识并向被告C借款,但由于被告C缺乏资金,被告C又介绍原告与被告F认识,由被告F借款给原告,原告将车辆质押给被告F,因此有质押关系的是原告和被告F,而事后被告F给了被告C2,000元好处费。质押期限到期后,原告欲还款,并向被告C出示了银行存款余额,但被告F无法归还车辆。

原告向被告C借款,原告并将系争车辆质押给被告C之事实,由被告C出具的《承诺书》及原告与被告C签订的《协议》佐证,且该内容系原告与被告C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故原告与被告C理应按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C未按时归还原告系争车辆,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系争车辆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F与被告C共同归还车辆之诉请,因原告和被告C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车辆实际占用人为被告F,故原告要求被告F与被告C共同归还系争车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律师

至于折旧费,由于目前车辆尚未交还,具体行驶多少公里数无法确定,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协议内容按每公里6元计算车辆折旧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赔偿金,由于被告C确实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归还系争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C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费用酌定每天按500元计算。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担保法》第七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U所有宝马牌轿车;二、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U至实际还车时的占用费,每天按500元计算。(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5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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