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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千万尚未还清,质押股权拍卖偿付

P向C招商银行账户汇款:分别为400万元、300万元;190万元;10万元,共计1,000万元。上述四张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摘要"一栏均标注为:股权投资款。C向P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其招商银行个人账户共收到P个人账户汇出的4笔款项共计壹仟万元。律师

C向P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因股权投资协议尚未生效,因此,其将在未来壹拾伍个工作日内将收到的上述4笔款项共计壹仟万元退还。后日,C再次向P出具还款承诺函,载明:签署了就壹仟万的还款承诺函,承诺在15个工作日之内归还该款项。现本人因个人原因未能如期还款。本人承诺自愿为此资金的占用给予一定的利息补偿。约定如下:1、按每天万分之七的罚息标准计算。2、5月30日之前,仍未归还全款,则自6月1日起按照每天千分之一的罚息标准计算。3、归还40万元,余款为960万元。如果分期还款,则参照上述约定,按照资金余额计算每天的利息。4、年7月31日前仍未还清全款,则P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质押权益。律师

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股权质押协议书》,将原告持有的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共计5%的股权(出资额31.2831万元)质押给被告。后双方再签订了一份《股权质押协议书》,将原告持有的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共计5%的股权(出资额31.2831万元)质押给被告,办理完成股权出质登记手续。两份《股权质押协议书》均约定,本协议项下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乙方(C)按照承诺应向甲方(P)支付的全部欠款,以及乙方违反其承诺的按期偿还欠款义务,致使甲方遭受损失的赔偿及补偿,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协议双方确认并同意,满足如下条件之一,则本协议项下质押权终止,且双方应于条件满足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前往公司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解除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若乙方已全部偿还了欠款和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如有)。

C告分别于2017年5月15日退还P40万元,2017年7月28日退还110万元,2017年12月11日退还850万元,共计1,000万元。律师

原告C诉称,原告分别退还40万元,110万元850万元,共计退还1000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注销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但被告不予办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办理注销原告持有的X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编号为:5%股权(出质股权数额31.2831万元)质押登记手续;判令被告办理注销原告持有的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被告P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没有满足《股权质押协议书》中质押权终止的条件,故被告不同意注销股权质押。如果原告付清《股权质押协议书》项下的所有应付款项,被告同意在三个工作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注销股权质押的手续。

被告P(反诉原告)反诉称,1、反诉被告C归还反诉原告P剩余本金1,948,455元;2、反诉被告C向反诉原告P支付以本金1,948,4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3、反诉被告C支付反诉原告P律师费110,000元;4、反诉原告P对反诉被告C出质的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的10%股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律师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利息先于主债务抵充。故C归还的1,000万元,应先扣除利息,剩余金额为其归还本金数额。关于利息标准。双方约定,2017年5月8日起至5月30日,按每天万分之七的罚息标准计算,并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规定的上限标准予以支持;按照每天千分之一的罚息标准计算的约定超过限制利率的上限,参照自愿支付利息的上限标准依法调整利息为36%/年。2017年12月12日至今,按照每天千分之一的罚息标准计算的约定超过限制利率的上限,且C未再自愿归还款项,本院依法调整利息为24%/年。律师

综上,截至2017年12月11日,C尚有本金1,952,799.97元未归还P。现P请求C归还剩余本金1,948,455元,系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主张和处分,予以支持;C还应支付P支付以本金1,948,4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律师代理费。《股权质押协议书》约定,本协议项下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乙方(C)按照承诺应向甲方(P)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质押权终止的条件也约定为,C已全部偿还了欠款和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故P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合法有据。

C与P签订有《股权质押协议书》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故P可就被告C出质的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的10%股权行使质押权,优先受偿。按照《股权质押协议书》的约定,P应于C清偿完毕上述本金、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前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解除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律师

综上所述,依照《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反诉原告P本金1,948,455元;二、反诉被告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P,以本金1,948,4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反诉被告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P律师费110,000元;四、反诉原告P对反诉被告C出质的体育俱乐部公司股权行使质押权,优先受偿;反诉原告P对反诉被告C出质的体育俱乐部公司股权数额行使质押权,优先受偿;五、被告P应于原告C清偿完毕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项下债务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就原告C出质的体育俱乐部公司的31.2831万股权数额办理解除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被告P应于原告C清偿完毕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项下债务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就原告C出质的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股权数额办理解除股权质押登记手续。(2018)沪0115民初284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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