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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押劳力士手表,未款后不能要求返还

原告史某与被告何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史某诉称:原告与黄某系同学关系,通过黄某于2001年向被告何某借款。为了打消黄某的顾虑,故原告在向何某借款后,就将1993年2月21日购买的一块劳力士手表交给黄某暂存。律师

2002年10月15日下午,原告从黄浦法院执行庭调解中发现该块手表的金额并未计算在执行款中,所以向黄某索要手表,但黄说手表在2001年10月6日就交给被告何某,并出具了何某的收据。原告认为,既然该手表并未冲抵执行款,被告就应该予以返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36000元)。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的劳力士手表现在被告处,但该手表是作为债务的抵押物,只要原告偿还债务和利息,被告可以马上归还原告手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通过案外人黄某介绍向被告何某借款。2001年10月初,原告将其所有的劳力士手表一块(编号107648)交付黄某。同年10月6日,黄某又将该手表交付被告何某,并由何某出具收条一份。2002年1月11日,作出(2001)黄浦民初字第52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1、被告史某应于2002年1月底归还原告何某借款16万元;2、案件受理费471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共计6030元,由被告史某负担”。律师

2002年5月24日作出(2002)黄民一(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1、被告史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15000元;2、被告史某应偿付原告何某自2002年1月1日始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同日,还作出(2002)黄民一(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1、被告史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32000元;2、被告史某应偿付原告何某自2002年1月1日始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

审理中,原告表述上述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数额为9万余元,目前处于执行阶段,已经归还了近1万元,尚余8万余元未归还。被告则确认系争的劳力士手表(编号107648)在其处。另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系争的劳力士手表是抵押物。律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02)黄民一(民)初字第1044号、1045号民事判决书、(2001)黄浦民初字第528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为证。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通过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处于实际的执行阶段。因原告尚存债务未履行,故作为抵押物劳力士手表,在原告完全履行债务之前,无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史某要求判令被告何某归还劳力士手表一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8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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