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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退休退股,职工获得股权折价款

收购股权纠纷一案,D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合作制是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特点,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新型公有经济组织形式。参照《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及《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企业职工因调出、辞职、除名、退休离开企业后,其不再具有企业劳动者的身份,理应不再享有企业股东的资格。D公司股份合作章程规定,职工个人股股金在企业生产经营期间不能提取,但遇职工死亡、退休、离职、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或开除等情况,可以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全额或部分退还给股份持有者或其合法继承人。律师

M称退休申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D公司强行要求的,并提交了一份承诺,但从承诺的内容来看,D公司同意在M退休后继续聘用其至法定年龄50周岁并给予相应工资待遇,但无法证明M前述关于D公司强行要求其退休的主张,同时M也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的书面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无论基于何种原因,M已于办理退休手续,其退休后不再具有企业劳动者的身份,相应的也不再基于职工身份享有企业股东资格。

因企业股东发生变更而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仅是对既有法律关系的记载,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而非设权性登记,不会产生权利义务的变化。因此,尽管M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及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在其已退休且不再基于职工身份享有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其系D公司企业股和职工股的唯一股东、拥有D公司全部股权的观点,缺乏依据。M关于其曾投资上海淞沪装卸合作社的20元在该合作社改制后已大大增值,并且转为D公司改制后的企业股中一部分的主张,缺乏依据。律师

股份合作制是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特点,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新型经济组织形式。通常情况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既是企业职工,又是企业的出资者,企业的股东不能脱离生效劳动关系而成为单纯的自有资本的收益者,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与其职工的身份直接相关,一旦丧失职工身份,股东身份已无存在的基础。

D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其股份合作章程也已规定,职工个人股股金在企业生产经营期间不能提取,但遇职工死亡、退休、离职、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或开除等情况,可以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全额或部分退还给股份持有者或其合法继承人。因此,本案中M从D公司退休,其股东身份应自其退休后消灭。律师

《信访调解意向书》仅表明“双方不再就股东身份问题继续争论”,并无D公司确认M仍系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至于M退股手续何时办理以及是否仍返聘,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的丧失。故M关于其至今仍是D公司股东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鉴于M已非D公司股东,则其坚持以其系公司唯一股东为由要求对公司财产行使股东权利主张股份的折算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至于M提出D公司尚有大量资产未予查实问题,因该事实仅对M退股价格的核定产生影响,而本案中M并非主张退股价款不做处理。

M退休,而根据D公司前一年度,“资产负债表”,D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为-269,541.24元福兴出租公司D客运部“所有者权益年末余额合计”为2,057,097.96元。在此情况下,D公司同意按照每股10元的价格返还M入股时的本金4,060元。律师

兰妹基于股东身份要求D公司给付其所占股份折算款2,500万元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M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6,800元(M已预缴),由M负担。(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584号(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7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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