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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后,共有权房屋要求分割

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原告W妻与W系夫妻关系,W去世,两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即本案原告徐甲、徐乙及被告徐丙。

原告W妻、徐甲、徐乙与被告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判决,“一、上海市闵行区青年路房屋产权归原告W妻、徐甲、徐乙及被告徐丙按份共有,其中原告W妻享有八分之五产权份额,原告徐甲、徐乙及被告徐丙各享有八分之一产权份额;二、被告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W妻、徐甲、徐乙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的产权份额比例予以负担。”房屋核准登记的共有人及共有情况变更为按份共有:W妻(5/8)、徐乙(1/8)、徐丙(1/8)、徐甲(1/8)。目前系争房屋由被告徐丙占有使用。律师

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就系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房屋总价376万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为69,539元/平方米。同时特别提示,由于相关当事人的原因,估价师在实地勘察时未能入室,经向估价委托人确认,本次估价不考虑室内装饰装修对于房地产市场价值的影响。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710元。

现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主张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系争房屋的分割方案,结合双方所占份额、当事人取得房屋意愿等因素,系争房屋中被告徐丙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徐甲、徐乙各半取得并由其支付被告折价款。律师

至于房屋折价款数额,根据房地产评估报告结论及生效判决确定的各当事人在系争房屋中所占产权份额,酌定由原告徐甲、徐乙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47万元。虽房地产评估报告系在另一案中作出,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房地产评估报告在本案中适用均未持异议,本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该评估报告系因双方对系争房屋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而作出的,故对于房屋分割过程中所产生的评估费用,应当由权利人按照各自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负担。律师

依照《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登记在原告W妻、徐甲、徐乙及被告徐丙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青年路房屋中属于被告徐丙的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原告徐甲、徐乙所有,即原告W妻、徐甲、徐乙在上述房屋中分别享有十六分之十、十六分之三、十六分之三的产权份额;二、原告徐甲、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徐丙支付上述房屋折价款47万元;三、被告徐丙于原告徐甲、徐乙付清上述房屋折价款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闵行区青年路房屋,并协助原告W妻、徐甲、徐乙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按相关规定由双方各自负担;四、司法评估费10,710元,由原告W妻负担6,693.75元,原告徐甲负担1,338.75元,原告徐乙负担1,338.75元,被告徐丙负担1,338.75元。(2018)沪0112民初249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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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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