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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安置款是父母遗产还是同住人共有产

共有纠纷一案,H东江阴街二层前过街楼的公房承租人系C(报死亡),其与配偶D(报死亡)共生育7个子女,即原告S、T、U、V以及被告W、Y、Z。被告B系被告Z之子。承租人去世后未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系争公房内没有在册户籍。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系争公房被纳入征收范围。被告B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征收补偿协议》。根据补偿协议及结算单,该户获得的安置结果为: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945,566.55元、居住装潢补贴4,235元、临时安置费27,500元、签约奖励费150,000元、签约速度奖13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奖2,000元、搬迁费2,000元、建筑面积补贴150,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购房定向补贴一254,336.43元、购房定向补贴二80,000元、购房剩余补贴63,895.05元、签约比例奖50,000元、搬迁奖励费80,000元、实物奖励10,000元、期房临时安置费补差2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8,774.65元。

该户以补偿款选购一套位于H松江区松江南C18-41-01地块1某栋/幢安置房屋,房屋总价1,017,345.70元。协议签署后,因原、被告对取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无法达成一致,四原告以系争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属已去世的承租人C,故应由7个子女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为由起诉来院。律师

原告S、T、U、V诉称: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由7个子女均分H东江阴街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四原告占七分之四即共同获得征收补偿款1,187,605元。

被告W、Y辩称:其同意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由7个子女均分系争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

被告Z、A称:因系争房屋的性质为公有住房,不应属于遗产范围,其不同意按照法定继承方式来分割征收补偿利益。被告B户籍虽不在系争公房内,但根据法院生效判决,B对系争公房享有居住权,且其也曾实际居住使用系争公房并支付公房租金至动迁。征收部门也是基于此与B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被告B不是签约的代理人,而是应属实际承租人,系争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属被告B。

H东江阴街公房承租人也系C。被告B按知青子女政策户籍迁入H东江阴街,并由承租人安排居住于H东江阴街二层前过街楼。因被告B父母居住于H东江阴街二层前过街楼,让被告B居住至H东江阴街而引发家庭矛盾。经诉讼,判决B父母迁出H东江阴街房屋,B迁出H东江阴街,迁至H东江阴街二层前过街楼。律师

双方均认可被告B与征收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同意按该协议约定及相对应的结算单载明的补偿结果,作为分割征收补偿利益的依据。根据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和征收方案,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因H东江阴街二层前过街楼及X号的公房承租人均为C,故被告B按知青子女政策回沪后,户籍迁入H东江阴街,但基于公房居住条件困难,承租人安排其居住于37号二层前过街楼内,故被告B应属H东江阴街公房的共同居住人,被告A称在登记的承租人去世后,其应属H东江阴街二层前过街楼实际承租人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同时,被告B也不符合同住人的相关规定,其相关的居住权益应体现在H东江阴街公房内。律师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系争公房承租人去世后,在没有新承租人及在册户籍情况下,该户所获得的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应视为去世承租人之遗产,该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现因其继承人对遗产继承份额意见不一,故本案不作实体处分。确认H东江阴街二层前过街楼征收获得的补偿款1,060,962.65元及选购的H松江区松江南C18-41-01地块1某栋/幢安置房屋属承租人C遗产。(2017)沪0101民初294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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