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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后再次购买的房屋是否是离婚前的财产

共有纠纷一案,Q与P原系夫妻关系。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甲方、拆迁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P(乙方、被拆迁人夏以松亡、P户)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载明: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上海市中华新路,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建筑面积49.8平方米,乙方一证四户,户均12.45平方米,本户在册3人,安置人员为Q、夏青、P3人;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获得房屋补偿金、搬迁奖励、面积搬迁奖、提前速迁奖等共计706,440元;乙方选购基地彭浦十期商品房一套(房型规格四房一厅二卫),由乙方全额出资。律师

签约后,《拆迁费发放凭证》显示,P领取了动迁安置补偿款706,440元。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甲方)与P(乙方)订立《彭浦十期C块动迁房调整确认书》一份,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乙方预购的彭浦十期C块一期11号楼西单元1502室房屋日照不足,乙方将原预购的动迁房进行调整,重新购房地址为彭浦十期C块二期4号楼1504室房屋;乙方获得过渡费90,000元。《拆迁费发放凭证》显示,P领取了过渡费90,000元。

P起诉至原闸北区人民法院,要求与Q离婚。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P与Q离婚;……四、……在Q处的动迁款460,000元归Q所有;……五、上海市静安区保德路房屋产权归P、Q共有,各占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等。上海市静安区保德路房屋产权登记至Q、夏青名下。律师

P与付金娣登记结婚。签购单、收据显示,P支付房款750,916.58元购得杨南路房屋。杨南路房屋产权登记为P与付金娣共同共有。Q以P隐瞒并侵吞了上海市中华新路房屋动迁安置过渡费90,000元为由,请求判令P给付动迁安置过渡费60,000元。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决P应给付Q过渡费3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1、是否存在P刻意隐瞒预购房屋资格的事实;2、杨南路房屋是否是Q、夏青、P共有财产,即Q、夏青是否有权享有杨南路房屋的产权份额。关于是否存在P刻意隐瞒预购房屋资格的事实。

双方确认在中华新路房屋拆迁时,系Q与P婚姻存续期间,Q、夏青、P共同居住于上海市保德路房屋。在此期间,P以户主名义与动迁单位先后签订《安置协议》、《彭浦十期商品房预购单》,并领取了动迁安置款706,440元。后P又与动迁单位签订《彭浦十期C块动迁房调整确认书》,确认本户原预购的彭浦十期C块一期11号楼西单元1502室房屋因光照不足而放弃购买,重新获得购买 杨南路房屋的资格并获得过渡费补偿90,000元。律师

结合本案事实及一般生活常理分析,Q、夏青对于动迁一事并非毫不知情,且Q、夏青亦无足够证据证明P存在刻意隐瞒的行为。故Q、夏青认为P刻意隐瞒预购房屋资格之诉称,依据不足。关于 杨南路房屋是否是Q、夏青、P共有财产,即Q、夏青是否有权享有杨南路房屋产权份额。

Q与P婚姻存续期间,Q、夏青与P三人作为拆迁一户获得以优惠价格购买杨南路房屋的资格,取得了当条件成就时按照约定的优惠价格、约定建筑面积购买商品房的权利。因当时该房屋尚在建造过程中,故Q、夏青、P获得的该资格仅是针对未来房屋所有权得以实现而怀有的合理期待,并不是直接针对杨南路房屋本身而享有的权利。况且,在此之后Q在与P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对涉及上海市中华新路房屋动迁产生的安置利益,双方已经予以了分割,对此Q、夏青并未提出异议。

最关键的是,P实际出资购得杨南路房屋系在与Q离婚后,故杨南路房屋不是Q、夏青、P的共同财产,Q、夏青诉请要求确认对杨南路房屋享有2/3的产权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P及付金娣称, 杨南路房屋系P与付金娣结婚后共同出资购得,与Q、夏青无关,并无不妥。律师

Q、夏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分割P侵吞的动迁安置房杨南路房屋的产权份额,Q、夏青要求获得三分之二的份额;2.动迁安置房所需标的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由P承担;3.诉讼费由P承担。

Q、P婚姻存续期间签订《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P可选购一套安置房屋。Q作为上海居民,对上海市相关动迁安置政策应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如P放弃选购安置房屋,其动迁利益会明显受到影响,亦应获得相对的补偿。双方并未提及上述利益,相反的是,Q获得了706,440元动迁款中的460,000元,取得相对较多的动迁利益。综合亚萍仅起诉要求分割上海市中华新路房屋动迁安置过渡费90,000元的诉请P并未刻意隐瞒预购房屋资格。判决:Q、夏青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江杨南路房屋的产权份额,Q、夏青要求获得三分之二的份额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8)沪0106民初11743号(2018)沪02民终8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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