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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期间一方抵押房产给亲戚属无效行为

抵押权纠纷一案,胡A与胡B后离婚。婚后胡B及其父亲胡父与胡A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胡父、胡A共同共有的浦东新区房屋以买卖方式过户给胡B。胡父、胡A提出仲裁,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胡父、胡A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律师

后,胡父、胡A在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据仲裁结果,判令胡B将房屋过户到胡父、胡A名下,该案审理过程中,发现胡B与其姑妈胡某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150万元,并将涉案房产设定了抵押,此后,胡某向胡某借款情况:9月28日转账10万元,10月20日转账四笔,以上共计120万元。30万元作为利息已经提前扣除。根据该情况,浦东新区法院追加了胡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胡某未到庭。目前,该案已经中止审理。律师

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登记,发生效力。胡父、胡A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虽已涉诉,但涉案房产仍登记在胡某名下,故并不成立无权处分。且胡父、胡A间的借款已经实际发生,故对于胡父、胡A要求确认胡父、胡A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胡父、胡A认为:胡某无权擅自与第三人订立转让房屋所有权或设定他物权的合同。胡某与胡某之间的借款实际发生于10月底,而涉及浦东新区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已在10月15日被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胡某自始不享有对房屋的所有权,其对房屋的任何处置行为均属无权处分。律师

胡某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无权取得房屋的抵押权。从亲属关系看,胡某是胡某的姑妈,是胡某在上海的唯一亲属,在胡某和胡某诉讼期间曾进行劝解,对胡某的婚姻和房产涉诉情况知晓或应当知晓;从借款用途看,150万元用于日常生活,且不是按月借,而是一次性借巨款,违反常理;从借款合同和设定抵押的日期看,1月6日,胡父、胡A提起仲裁,9月仲裁结果可能下达,胡某和胡某于9月16日设定抵押,10月15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二人于10月底做了银行流水单。胡某与胡某签署《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设定抵押的目的就是为胡父、胡A取得房屋设置障碍。二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情形,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无效,设定在房屋上的抵押权应当予以涤除。本案中,因交易对象、场所、时机均不符合交易习惯,故胡某具有重大过失,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律师

被上诉人胡B辩称,不同意胡父、胡A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某与胡某的亲属关系不影响借贷关系形成的合理性。胡B每月生活费在2至3万元左右。除正常开销外,因与胡A之间有多起诉讼,需支付律师费、请托费等,故借款150万元亦属合理。房屋通过买卖方式获得了银行贷款,胡某未拿到分文。现贷款已还清,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因房屋产权登记在胡B名下,故胡B认为该房屋归其所有,同意将房屋抵押,若无法还款,就将房屋过户给胡A。因此胡B的行为不构成恶意或通过其他方式损害他人利益。物权以登记公示为准,因房屋产权登记在胡B名下,故其相信该房屋属于胡B所有。在设定抵押后,胡某向胡B出借150万元,不存在恶意。律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胡某与胡某就房屋设定抵押效力应如何认定。胡父、胡A上诉认为抵押行为应为无效,理由有二,一是胡B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二是胡B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一,关于胡某将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我国目前采用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的物权变动模式,且尚未承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性。基于该理论,当合同等原因行为被确认无效或可撤销时,不动产即使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亦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本案中,胡父、胡A与胡B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经仲裁裁决确定为无效,故房屋产权应恢复至原始状态,胡B丧失将房屋进行抵押的权利,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律师

第二,关于胡某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构成抵押权善意取得。根据《物权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当受让人符合善意要件时,有权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当事人善意取得抵押权的,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对于胡某善意与否的判断,应结合案件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首先,根据各方的当庭陈述及胡某的自认,胡某作为胡B的亲戚,对于房屋曾在家庭内部进行买卖,房屋产权发生变更登记的缘由;胡A与胡B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并引发诉讼;房屋因权属争议已进入仲裁阶段等一系列事情均知晓且参与纠纷劝解,在此情况下,胡某仍与胡B共同就房屋设定抵押,显然未尽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律师

其次,从设定抵押以及借款转账的时间来看,抵押登记发生于仲裁审理期间,仲裁裁决作出之前一个月,即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结果将被仲裁机构认定。同时,胡B出借的钱款大部分形成于仲裁裁决作出后五天,此时其知晓或应当知晓裁决结果对胡A不利,却继续进行银行转账,有理由相信胡B的上述行为存在主观过错。

再次,关于借款用途以及合理性问题。各方确认胡B在借款时没有工作,但胡某仍向其汇款上百万,且直至目前,胡B分文未还,显然胡B的出借行为有悖常理。关于借款的用途,胡某称为日常生活开销、律师费、请托费所需,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给出让人信服的合理解释,且《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实际转账金额也不一致。律师

因此,基于上述三点,胡某在房屋抵押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构成抵押权善意取得。胡B与胡某设定房屋抵押的行为对房屋产权恢复登记造成实质性障碍,侵害了胡父、胡A之利益,应为无效;胡B与胡某需共同涤除房屋上的抵押。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11137号民事判决;胡某与胡某就浦东新区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无效;胡某与胡某十日内共同涤除浦东新区房屋上债权数额为1,500,000元的抵押。(2017)沪0116民初11137号(2017)沪01民终140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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