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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债务没还清抵押权不能涤除

抵押权纠纷一案,贸易公司、G与P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G出借给P三百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7%,由贸易公司以其所有的涉案房屋(2、3、4、5幢)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贸易公司、G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律师

同日,Y、Z与G、P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Y、Z以其所有的浦东新区房屋为P向G的借款3,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时,Y、Z与G、P向浦东公证处提出申请对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浦东公证处作出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Y、Z委托案外人为代理人,代为办理房屋出售、过户及抵押登记等相关事项。案外人代Y与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权利转移登记手续。Y在其房屋转让提出起诉,就其损失向P进行追偿,该案经一审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

G在谈话录音及出示的还款记录中已明确确认P还款的事实。在贸易公司提供的谈话录音中,G明确P偿还了1,300,000元、1,700,000元的债务。律师

此外,根据一审中Y、Z的陈述,在知道房屋过户给他人之后,其找到P和G,G要求Y、Z支付3,000,000元才能对房屋变更登记,此与G确认的还款数额是一致的。G在整个借贷及抵押过程中,并无权利直接决定房屋变更登记与否,即使G作为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也无权利直接决定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具体的某人名下,出借人即G强制执行第三人的房产,将其转让至案外人张某名下,由此可以证实P已经还清了3,000,000元债务。

鉴于G的3,000,000元债权已经全部得到清偿,且在此期间贸易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之约定支付利息384,900元整,该笔利息亦在双方的谈话录音及G提供的还款记录中得到G的认可。因此,对于该笔借款,贸易公司已经按约履行相应义务,故G应当按约协助贸易公司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贸易公司的上诉诉请。

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G协助贸易公司办理解除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的手续。Y、Z陈述,在知道房屋过户给他人后,就找了P与G,当时G要求其拿3,000,000元才能将房屋变更登记。

一审庭审后,贸易公司向法院补充提供向G还款的明细及G计算的借款利息,另提供了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借款本金已清偿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争议。一审法院通知G到庭接受询问,G陈述P未归还借款本金,且已有两年未支付利息,对Y的抵押房屋,因当时Y的子女居住在该房屋中,Y要求撤销抵押权,故其同意协助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之后Y的房屋转让过程其不清楚,也未收到该房屋转让款。现其不同意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所涉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P因向G借款而在贸易公司的涉案房屋上设置了抵押权,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根据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P已向G清偿了全部债务,贸易公司也未举证证实Y房屋的转让款用于清偿P向G的借款,故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G未到庭,放弃了对贸易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贸易公司的主要理由系认为P对G的债务已清偿完毕,故G应当协助其办理解除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的手续。首先,贸易公司未就其或P已向G清偿完毕债务提供切实的、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贸易公司未就Y、Z已代P清偿对G的债务提供充分证据,民事调解书并不能证明Y房屋的转让款系用于清偿P向G的借款。

因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在,而贸易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P对G的债务已清偿完毕,故对其要求G配合办理解除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上诉主张,实难支持。(2017)沪0115民初93296号(2018)沪01民终35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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