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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运费留置的钢板是他人的不属于合法留置

因留置权纠纷一案,B公司、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B公司委托物流公司运输货物,当月运费在次月的15日前对帐、隔月的15日前付清,B公司不按约支付运费的,物流公司有权扣留货物。经双方对帐,确认B公司共欠物流公司运费977,927.00元。

B公司又委托物流公司运输钢板,因B公司未按约支付运费,物流公司将该批货物留置。物流公司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尚欠运费及利息。法院判令B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物流公司运费977,927.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9.50元由B公司负担。物流公司认为该判决漏判物流公司对留置的货物享有留置权,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以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超出原审诉请范围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B公司拖欠物流公司运费的事实已由生效判决所确定,故物流公司依据合同法第315条、物权法第230条、231条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物流公司对B公司委托运输的355.22吨货物享有留置权,并就留置货物在1,013,792.8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诉请金额由运费977,927.00元、逾期利息24,076.35元、一审诉讼费11,789.50元构成。B公司委托物流公司运输并被留置的355.22吨货物属案外人金属材料公司等所有。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行使留置权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

首先,债权人留置的动产须为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尽管物流公司对B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物流公司占有并留置的系争货物并非债务人即B公司的财产,其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金属材料公司等,物流公司称其与B公司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了受托货物所有权均为B公司所有,故物流公司占有系争货物属合法取得且善意,鉴于合同具有相对性,而所有权具有对世性,、物流公司、B公司间协议约定的货物所有权权属状况的效力并不能及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更不能对抗真正的货物所有权人,所有权并不能因非原所有权人的约定而发生实际变更,且物流公司已经向实际所有人金属材料公司等交付了部分货物,故物流公司扣留系争钢材缺乏合法前提;

其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须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物流公司要求行使留置权对应的债权系物流公司、B公司间截止至2009年4月16日尚欠运费及利息,而物流公司占有所留置的钢材系依据物流公司、B公司间针对系争钢材的委托运输关系,即物流公司留置的财产显然与其主张的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再次,虽然《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留置并不需要满足同一法律关系,但如企业之间的留置不以债务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为必要条件的话,则所有权人所可能遭受的风险无限放大,不利于诚信商业体系的建立,即商事留置权中留置的动产须为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动产的留置不得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即债权人以运费未支付而在中途留置货物的,则为法律不允许。本案中,物流公司在接受B公司委托运输钢板后,其负有将钢板运到目的地的义务,不能因B公司之前拖欠运费而留置该钢板,且物流公司对所要留置的钢板未付出过相应的对价。在物流公司已明知B公司无处分涉案钢板的情况下,物流公司不应享有留置权。物流公司就本案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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