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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二诉已付清加工款,再无留置权

上诉人上海印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某毛绒织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留置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查明,毛绒织造公司委托印染公司为其加工纱线染色业务。截至2002年7月31日,因毛绒织造公司未及时付清加工费,印染公司留置纱线1,853.8公斤。后印染公司以加工合同货款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毛绒织造公司应给付印染公司加工款8万元。毛绒织造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经(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终审确定,毛绒织造公司应向印染公司支付加工货款37,642.39元。毛绒织造公司已按该判决书内容付清此款。但印染公司认为毛绒织造公司还欠其加工费42,357.61元,并再次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63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印染公司据以起诉的事实、理由与(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121号案件属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理由,鉴于(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121号案件已有终审判决,印染公司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起诉,属一事两诉,故裁定驳回印染公司的起诉。

现毛绒织造公司认为自己已付清加工款,故请求返还留置物,而印染公司认为加工款尚未得到足额清偿,故拒绝返还被留置的纱线,故涉讼。原审另查明,(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63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印染公司留置毛绒织造公司货物系对自己的货款采取的担保措施,并无不妥。讼争双方间就加工费金额产生纠纷,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毛绒织造公司应给付印染公司加工欠款为37,642.39元。印染公司对此判决结果持有异议,但在再次就加工费提起诉讼被驳回后并未提起上诉。

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即是法律事实,因此讼争双方间的加工欠款数额已经确定,无需再次审理。现毛绒织造公司已按终审判决书内容付清所有款项,故双方间加工欠款纠纷已了结。印染公司在毛绒织造公司付清加工费后仍留置其货物已无法律依据。遂判决:印染公司返还毛绒织造公司纱线1,853.8公斤。一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印染公司负担。

印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与毛绒织造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如毛绒织造公司拖欠加工款,其有权留置纱线。现毛绒织造公司欠付其货款计42,357.61元,毛绒织造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双方发生的加工款总额及付款总额均予以认可,现毛绒织造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全额付清货款,故其有权行使留置权。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27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对双方部分债权债务的结算,并不是双方业务总量的结算,本案是对双方业务总量的结算,故该生效判决不能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依据。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毛绒织造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已由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毛绒织造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其已全额履行了本院(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27号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判决内容,向印染公司付清了货款。现印染公司认为毛绒织造公司的欠款金额超过本院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欠款数额,但目前无任何证据证明该生效判决有误,故印染公司以该理由拒绝向毛绒织造公司交付纱线,显然无理。

原审法院认定毛绒织造公司已按上述生效判决向印染公司付清货款,并据此支持其要求印染公司返还纱线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印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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