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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同一生产队买卖土地经营权属无效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1996年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新东村11组Q老楼房三上三下建筑面积103平方米转让给路南村3组P。一、Q老房103平方米,总价2.2万元。二、P要求除购买房子外,屋前宅后自留地转让给P,Q表示同意。三、P要求Q转让一亩粮田,Q表示同意,并表示早前承包田已转让给父母亲,待父母年迈无力耕种时或集体统一调整时转让给P,农业税等由P负责。四、协议达成后,P一次性付清款子,Q交钥匙及宅基证”。律师

房屋买卖交割后,1997前后,被告开始使用原告屋前宅后3.02亩土地并交农业税。2003年开始,国家取消农业税,被告将一些土地还给了原告,剩余7030地块(1.12亩)由被告使用至今,2011年左右,被告将7030地块大致一半用作水稻田,一半用作果树园,目前仍种植水稻及果树20棵。

涉案土地发包方属书院镇新北村委会,家庭承包方为Q,承包经营权证由原告Q存留。1999年改发新证后,权证载明:承包方Q,承包地共3.02亩(6024地块0.13亩、7026地块1.60亩、7030地块1.12亩、8014地块0.17亩),承包期限1999年10月1日-2029年9月30日。

书院镇新北村委会出具证明:新北村16组Q原有承包地1.12亩,地块7030号,从1999年由P种植至今,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和备案。律师

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包含的土地转让条款约定,原告将涉案土地(7030地块)随宅基地房屋一并转让给被告,且嗣后完成了房屋、土地交割,被告一直使用土地至今。根据协议条款性质,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土地采取的是转让方式流转,转让协议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房屋转让协议以及新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来看,当时处在不同村集体的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房屋、土地转让,且涉案土地的转让未经村委会同意和备案,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当时的土地转让已经过申请并得到村组织同意或者已经过申请,但村组织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故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的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条款应属无效。律师

根据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将涉案土地返还原告,同时应将种植的水稻收割,将种植的果树移除,至于果树移除费用负担,因为双方擅自签订合同未经村组织同意,故对无效合同的签订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双方分担果树移除费用。每棵树的移除费用,被告认为100元,原告认为50元,但双方均未提供依据,酌情按75元/棵计算,确定20棵树的移除费用为1,500元,被告在移除果树的同时,原告应支付被告移除费用750元。被告种植的水稻目前已近收割期,被告需在合理期限内收割。律师

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P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日内将7030地块地上种植的果树移除,将种植的水稻收割,并将7030地块返还原告Q;二、原告Q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P果树移除费用750元。(2016)沪0115民初2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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