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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居住权生前赠与他人居住权,晚辈不得撤销

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山北路房屋房屋内原有两本户口簿,一户系W,一户系被告D、T一家三人,中山北路房屋房屋由W、被告D、T一家三人共同居住使用。后中山北路房屋房屋适逢动迁。被告D与动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W与被告D、T一家三人在居委会、动迁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署承诺书,明确W放弃302室房屋产权,302室房屋产权归被告T。鉴此,动迁相关单位于2006年5月出具302室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确定302室房屋的购房人为被告T。

被告T持302室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并办理手续将3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T名下。之后,W在302室房屋内居住至其去世,期间,原告一家因故与W共同生活在302室房屋内,现仍居住至今。W去世后,被告T起诉原告一家要求搬离302室房屋,故原告涉诉。

原告G诉讼请求:确认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金耀南路房屋属于被继承人W所有并依法继承。

被继承人W与R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G、吴俊吉、D,R去世,被继承人W去世,被告T系被告D之女。被继承人W原有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房屋,因动迁,被安置在302室房屋内。原告为照顾被继承人W,原告一家与被继承人W一直居住在302室房屋。被继承人W去世后,被告T诉讼要求原告一家搬离302室房屋,原告遂发现3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T名下。

被告D、T辩称,中山北路房屋房屋适逢动迁,中山北路房屋房屋系租赁公房,承租人户名为被告D,安置对象为W及被告D、T一家,共计四人,共安置两套房屋,W在动迁安置时考虑家庭利益的平衡,决定将其在302室房屋内的份额赠与被告T,因此在办理302室房屋产权登记时,将3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T名下,302室房屋系被告T所有,没有W的遗产份额。

302室房屋获得后,由W居住使用,原告一家因被强迁,无房可住,搬入302室房屋与W共同生活,在长达十几年的生活中,原告知晓3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T名下,W去世后,原告一家无权继续居住在302室房屋,被告T主张权利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一家搬离。

本案所涉承诺书系在动迁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形成的,应视为W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承诺书内容,W已经处分了其在302室房屋内的权利,由此之后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是经过相关动迁安置部门审核后出具的,审核部门中有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作为居民的自治组织,了解辖区内居民家庭情况,W放弃产权的意思表示,作为审核部门应该是经过核实后予以确认的,故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明确的购房人应该是真实可信的。

原告与W一直共同生活在302室房屋内多年,基于水、电、煤、有线电视等费用的支出,原告理应知道302室房屋产权登记状况,现原告以近来才得知产权登记情况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理由值得商榷。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审核部门出具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具有不当性,本案所涉302室房屋权属清楚,原告提起的所有权确认之诉,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2018)沪0114民初7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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