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作为配电间的地下室是否属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置业公司系位于上海市东汉阳路小区的开发商。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上海市东汉阳路地下室(建筑面积540.60平方米)的房屋类型为其他,权利人为置业公司。根据《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的记载,系争地下室套内面积为540.60平方米,公用面积为零,建筑面积为540.60平方米。根据系争地下室所在地下部位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准平面图》显示,该地下部位中部分场地的用途为配电间、排风机房和明沟。律师

上海市公安局消防总队向置业公司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关于地下部分消防验收基本合格的意见》,内容为:“你单位建造在虹口区东汉阳路309弄的地下部分(其中地下车库、1层,面积9070㎡;1-3﹟楼地下室地下2层,面积1570㎡;4-7﹟楼地下室地下1层,面积956㎡)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请及有关资料收悉。……已验收建筑如需改变用途,应向虹口防火监督处办理有关消防手续;除车库以外的地下室只能作为设备用房,不得另作其他用途……。”

业委会以系争地下室用途为设备层,依法都应属于业主共有,系争地下室作为配电间及使用配电间时必要的通行空间,全体业主都拥有共同使用权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系争地下室的产权归小区全体业主共有;2、确认小区全体业主对系争地下室享有共同使用权。律师

向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测绘中心核实系争地下室的面积测绘情况。该中心答复:系争地下室的面积为单独测绘,没有分摊;系争地下室540.60平方米建筑面积包括系争地下室主体部分506.90平方米(内含排风机房面积)、系争地下室楼梯建筑面积14.6平方米、1-11层排风管建筑面积(1层为1.84平方米,2层为1.73平方米、3-9层每层为1.72平方米,10层为1.73平方米,11层为1.72平方米);排风机房及1-11层的排风管系用于系争地下室的,故计算在系争地下室面积内,配电间即《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中记载的机房间的面积不计算在系争地下室面积内。

1号门栋下方的系争地下室内搭建了数间小房间,现由置业公司对外出租;位于地下部分的1号配电间及2号配电间门外均设有三个通道,一个通往系争地下室,一个通往地下车库,还有一个系从旁边楼梯通往小区地面。

系争地下室540.60平方米建筑面积系独用面积,未作为公摊面积计入业主购房面积,该地下室的面积不包括位于地下部位的两间配电间的面积,配电间的面积已计入公用建筑面积由业主分摊。律师

根据现场查看,进出配电间的通道有三条,系争地下室并非唯一通道,系争地下室具有构造上和利用上的独立性,故应属专有部分。系争地下室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为地下空间利用权,系争地下室作为独立使用的对象,并非随专有部分的购买而当然取得,地下空间利用权的归属要根据规划来确定。而且商品房买卖关系和地下室使用权转让、附赠或出租的法律关系,两者相互独立,不存在必然的牵连关系。根据规划核准图纸,系争地下室部位未明示为设备层使用。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明确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配套设施设备中也不包括地下室。综上,业委会主张系争地下室系设备层,属于共用部位、共用配套设施,其所有权当然归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以及全体业主对系争地下室享有共同使用权的诉称意见。

根据在案证据,系争地下室建筑面积为独用面积,公用面积为零,其建筑面积不包括该地下部位两间配电间的面积;系争地下室在构造上和利用上也具有相对独立性,且系争地下室所在地下部位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准图纸也未明示系争地下部位为设备层使用,故难以认定系争地下室系设备层,属于业主共用部位、共用配套设施。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业委会请求确认系争地下室归全体业主共有及全体业主对系争地下室享有共同使用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现业委会上诉主张系争地下室属于设备用房,应由全体业主共有并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律师

依照《物权法》第四条、《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业主委员会要求确认上海市东汉阳路地下室的产权归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上海市虹口区小区业主委员会要求确认小区全体业主对上海市东汉阳路地下室享有共同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767号(2016)沪02民终1810号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