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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重墙体切除导致大雨后浸水致损

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当日天气为暴雨,原告上午正要外出时突然发现自家阳台上有积水,后发现水并非是屋外雨水进入,而是从阳台内的地砖中冒出,故致电物业,后原告至被告家中发现被告已将屋内相同部位处的承重墙进行了切割,承重墙外部设备阳台内的落水管也已经被切割且没有及时接上,导致楼外雨水通过该落水管进入被告室内并因此渗入原告的房屋。原告发现后立即采取了措施并致电物业,物业找不到被告。当日下午雨停,渗水情况才有所缓解,但渗水已经导致原告屋内靠近阳台部位的大面积地板、踢脚线受损,阳台门套也发生开裂现象。除此之外,原告因处理渗水发生当日误工损失。另为重新装修,原告需请假一个月,因此将会产生误工费用以及因装修需在外租赁房屋和需要家具搬场。律师

原告、两被告系恒高路房屋产权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将屋内南阳台处的承重墙予以切割并改装落水管管路且未及时接上。因下大雨,雨水从被告房屋内被切割的落水管中冲入至被告房屋内,并渗入至原告房屋阳台、客厅内,致使原告客厅内地板浸水。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通知被告对切除承重墙的行为予以改正,要求恢复承重结构的原状。

因原、被告就损失部位以及修复费用存有分歧,经原告申请,委托H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损失维修费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在对现场进行勘查后,确认地板明显起翘(含延伸部位)、阳台门线条开裂属于确定受损部位,修复费用为5,440.07元。律师

另有原告主张,但地板起翘不明显、阳台地砖不能判断是否空鼓属于无法确定受损部位,该部分造价为3,250.91元。对于该鉴定结论,原告认为无法确定部位的地板位于餐厅内,在勘查时其曾向勘查人员提出该部位地板已呈现波浪形,且水是流动的,应确定为已受损。另阳台内地砖也应该已经空鼓,否则水不会从地转内冒出,故认为其损失应包含不确定部位。另认为确定部位的修复费用,评估过低。

被告则认为原告当时并未损失,鉴定人员只是目测了受损情况,而不是通过工具,且因原告不同意打开地板,故鉴定范围存在不准确的问题。另造价项目中,企业管理费和利润、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费、社会保险金等项目不应属于原告损失,故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方预缴。

被告已将其房屋内位于南阳台西侧的承重墙体进行了恢复。

原告W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上海市宝山区恒高路房屋南阳台西面承重墙的承重结构至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渗水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47,024元,其中包括:损坏部位的地板材料费14,260元(62平方米)、踢脚线3,410元(62米)、拆除地板人工费1,240元、地板压条180元(3根)、地板安装费1,550元、门套费1,500元(7.5米)、门套安装费300元、艺术玻璃拆装人工费1,200元、其他零碎修补费1,000元、因处理渗水当日的误工费1,149元、装修导致误工费17235元、房屋租赁费3,000元(1个月)、家具搬场费1,000元(2车)。律师

被告H共同辩称,被告确实在装修过程中将其房屋内南阳台西侧的承重墙体切除,但现已经将该部位墙体进行了恢复,房管局的执法队已经上门进行了确认。另被告不认可事发当日原告家中渗水系因被告将落水管切除导致,事发当日被告家中并未发生渗水问题。故不同意赔偿其损失。

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擅自切割房屋内承重墙以及落水管,导致事发当日被告房屋内漏水并渗漏至原告房屋内,造成原告损失,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确认原告房屋内可确定损害部位的造价为5,440.07元,对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律师

关于报告中不确定部位,原告现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该些部位确因渗水产生损坏,故对于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的事发当日误工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日其因误工而发生损失,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因装修所产生的误工费、租赁费、搬场费等,根据现原告房屋内的损坏部位和面积,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并非必要,故亦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本次事故系被告之过错所致,故应由被告全额予以承担。另被告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南阳台承重墙体予以恢复,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H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W房屋渗水损失5,440.07元;二、对原告W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6)沪0113民初56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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