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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已婚女友赔偿,民事调解协议无效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戈某在得知沈某已离婚的情况下与沈某恋爱并同居。戈某发现沈某与其前夫复婚,戈某认为交往三年间为沈某付出不少财力、物力、人力等,要求沈某对其作出补偿,遂产生纠纷。

戈某认为在这三年间为沈某付出了不少财力、物力、人力等,要求沈某对其作出补偿,共计6万元,故至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进行调解处理。

经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申请人沈某自愿支付给申请人戈某6万元;二、上述款项分6年付清,每一年支付1万元,于当年1至10月的20日前由被申请人将1000元汇入申请人指定帐号内,第一笔某日前汇入,以此类推;三、双方自愿解除恋爱关系;四、申请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就本次纠纷提出其他诉求;五、双方无其他争议。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上述协议向双方出具了《人民调解协议书》。

戈某诉称,沈某在支付了3000元后不再支付。戈某在催讨中又引起纠纷,为此双方在枫泾警署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沈某每月支付给戈某壹仟元至2012年10月份止,共计壹万伍仟元整。沈某另外支付乙方贰万元和贰万伍仟元。即日起甲、乙方双方无任何干涉。嗣后,沈某又支付戈某2500元。

之后,沈某仍未按约履行。戈某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沈某依协议第二条支付戈某2万元。

沈某辩称当时戈某一直来沈某家吵,沈某实在受不了,沈某是在精神崩溃的情况下签字的。请求驳回戈某的诉讼请求。

《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在同居期间沈某花掉戈某的钱,后来沈某自愿支付戈某6万元。沈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在戈某逼迫的情况下签字的。

《协议书》一份,证明原来的调解协议每个月付1000元,戈某等不及,所以去枫泾派出所调解下重新签署的。沈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字是有原因的,戈某当时一直抓住沈某不放,不签字不行,戈某要盯死沈某。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在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虽然沈某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戈某陈述,戈某自述其在知道沈某已离婚的情况下与沈某恋爱,从2009年开始与沈某同居,同居期间戈某没有离婚。

由此可见,戈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沈某恋爱并同居,这种恋爱、同居关系是一种非法的人身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戈某为解除与沈某的同居关系而要求沈某对其补偿,这是一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

因此,双方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确认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至于在枫泾警署签订的《协议书》,是在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基础上对履行期限变更所作的补充约定,同理也是无效的。

戈某要求确认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且要求沈某依协议第二条支付戈某2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

依照《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四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二、驳回戈某要求沈某依上述协议第二条支付戈某2万元的诉讼请求。(2012)金民三(民)初字第5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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