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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查明事实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

甲与乙于2004年结婚,婚后由于经济实力所限,打算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婚房,因乙的父亲系房产开放商副总,故相关购房事宜全权委托乙的父亲。甲的父母将自身一套房屋以30余万元价格卖出后,将其中的30万元汇入丙的账户作为A房的首付款(丙认为此款项为办理婚事、租住房屋等事项的款项,非购房款),数日后,甲与乙入住A房,由丙与乙的父亲负责办理A房的产权证。

但是之后甲一直未看到A房的产权证。甲多次催促乙的父亲交付产证,但乙的父亲均以各种理由表示暂无法办理。2007年,乙的父亲向甲建议将A房置换为B房,届时可拿到B房的产权证。但是,置换后,甲也未拿到B房的房产证,后乙的父亲患癌症晚期,甲索要产证之事搁置。直至09年,甲乙夫妻关系破裂,离婚后,甲发现原来A房屋的产权人为丁和戊,与其无任何关系。

现甲诉诸法院要求丙归还30万元购房款及按照同期最高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赔偿甲因父母所有房屋出售而造成的租金损失。

评析:

1、甲与丙应当以各自的主张事实举证说明,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判断采信甲陈述的事实还是丙陈述的事实。

由于本案争议“30万元”的时间年限已经将近7年,双方当事人对于此笔款项的用途不应当以口述作为事实判断的主要标准。双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民诉证据规则》第75条“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规定,若双方都没有足以推翻对方的证据,法院应当采纳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本案中,甲以陈述过去的通话内容表示30万元为购房款的性质,而丙以罗列的方式表明了该笔款项的用途。显然本案中,双方均未有足以推翻对方的证据。

但是由于双方均为口述,实质都属于口头的证据,证明力实质相等。对于30万元的最终用途任何一方的证明力均没有大于另一方,无法对事实判明。因此,此笔30万元的用途应当被认定为用途不明。

2、甲的权利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虽然30万元的性质无法判明,但是甲与丙的30万元的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自04年汇入丙的账户时已经成立,诉讼时效应当自此时开始计算,甲于04年后半年开始得知产权证尚未办妥,那此时甲应当向丙索回30万购房款,但是甲一直向乙的父亲索要产权证。直至11年起诉,甲才向丙要求返还30万元购房款,其中30万元的债权的请求权的时效已经远远超过2年的保护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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