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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提出债权抵押无效不属于异议范围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某银行金山支行(以下简称被告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2003年9月22日,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厂房以租代售》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一将位于金山区金山嘴工业区卫清东路某号北进东侧第三幢某幢厂房有偿出租给原告使用,以租代售期限为5年(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以租代售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原告所有。

嗣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就系争厂房的过户事宜与被告一进行协商,因双方各执己见,未达成协议。

为此,原告与被告一曾于2010年4月6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就《厂房以租代售合同》纠纷提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0)沪仲案字第0284号裁决,裁决基于目前涉案房产抵押状况存续现状,驳回了原告要求产权过户的请求。后原告又分别致函上海市和金山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就系争标的物的过户事宜开展征询。

在此期间,位于本区卫清东路某号的房地产(第1-17幢,包含了涉诉的第某幢厂房)由被告一抵押给了被告二,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明,债权债务发生期间分别为2009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2009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及2009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

被告二与被告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金民保字第16号等民事裁定,并据此裁定于2012年8月21日至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封被告一名下位于金山区金山嘴工业区卫清东路某号的房产。

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金执字第2007号执行裁定,拍卖、变卖上述房产。原告以案外人名义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8月29日,执行局作出(2013)金执异字第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

原告请求:依法确认金山区卫清东路某号某幢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依法确认两被告之间关于金山区卫清东路某号某幢房屋的抵押行为无效;依法停止对金山区卫清东路某号某幢房屋的执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希望依法履行合同。

被告二辩称,原告虽与被告一订立《厂房以租代售合同》并支付租金,但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二与被告一的抵押合同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有效,涉案房屋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手续,该手续具有合法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被告二是涉案房屋合法抵押权人,仲裁裁决也可以证明被告二系涉案房屋合法抵押权人,被告二并未作出放弃抵押权的意思表示。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厂房以租代售合同》,且双方也按照合同予以履行,但至今未办理涉诉房地产的产权过户手续,故不发生物权的转移效力,且该涉诉房地产事实上难以实现独立分割,故事实上也难以实现过户登记。原告要求确认涉诉厂房产权属原告所有,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依据(2012)金民二(商)初字第1137号、1138号等生效民事判决,被告二与被告一之间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关于涉诉房屋的抵押行为(抵押合同)无效的请求,已有生效判决结论,故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要求停止对涉诉房屋的执行,缺乏相应的依据。

据此,依照《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9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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