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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查封期间支付购房款,不属于执行异议理由

原告金J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置业公案外人执行异某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与置业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1日、2010年8月9日签订《参建协议》及《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置业公司购买系争房屋,总房款为788,344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1日、2010年4月11日共计支付置业公司购房款398,344元。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置业公司办理系争房屋的交接手续。

2010年8月13日,出具(2010)浦执字第96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浦东新区交易中心对系争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二年,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止,附执行裁定书一份。2011年3月12日,原告支付置业公司37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置业公司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未果。

2012年4月23日,置业公司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置业公司通过自身的方式使法院解封系争房屋;到交易中心为原告办结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等一切过户的必须手续,在2013年4月15日前使原告拿到收件收据;置业公司承诺如在2013年4月15日前无法完成以上任何一项承诺义务,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要求置业公司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并按合同约定违约条款执行赔付直到置业公司退回原告所有房款及违约金为止;置业公司向原告承担的返还房款、支付赔偿款及利息的义务,由徐文标(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原告于2013年执行建筑工程公司与置业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向提出书面异某,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2013)浦执异字第7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金J的异某,于2013年11月8日向金J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原告因不太熟悉案外人执行异某之诉的起诉程序而于2013年11月29日向提交本案起诉状,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

原告金J诉称:法院于2010年10月16日查封系争房屋后,又多次查封系争房屋,未在系争房屋上张贴公告,未通知原告系争房屋已经被查封,未控制置业公司的银行账户,导致原告于2011年3月12日支付的37万元房款未进入建筑工程公司的银行账户。建筑工程公司查封标的超标,法院不应查封原告已经支付了房款的系争房屋。因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确认归给原告所有,依法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向法院提出过异某,但被裁定驳回。浦东法院执行局的查封时间是2010年8月16日到2012年8月15日。置业公司所述的2011年7月份查封被注销的说法不正确。原告支付系争房屋房款的时间第一次是2010年4月份支付38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是2011年3月12日支付37万元,37万元是在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查封时间内支付的。置业公司并没有将款项划入法院账户内,而是自行花用。

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的总标的是2600多万不包括违约利息,查封房产估价是4017万元,但建筑工程公司认为评估价格不符合市场价格、估价过高,现在已经启动重新评估。而且置业公司还有2000万元的抵押贷款,只能拿到50%的房价款作为执行款。故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0年4月份支付了384,172元房款,于2011年3月12日支付了37万元房款,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了房款。原告付尾款时是系争房屋被查封期间,根据置业公司查询得知,系争房屋于2010年7月的查封已经注销,后来的查封是2012年8月,原告表示付款不在查封期限内是正确的。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于置业公司的名下,依法有权查封系争房屋;

原告在查封系争房屋之后支付了置业公司部分房款37万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所称的建筑工程公司查封标的超标、要求解封系争房屋的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且原告未在收到(2013)浦执异字第76号执行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要求依法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确认归给原告所有、依法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之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J的全部诉讼请求。(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9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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