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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前银行同意发放贷款但未到账,执行提出异议

原告朱Z与被告唐F、邵S、赵B案外人执行异某之诉一案,朱Z诉称:就购买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房屋及4号地下1层车位L025室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为700万元(含车位款)。

此后,双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及备忘录,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过户日期及交房时间。原告陆续支付给赵B购房款510万元,后原告向银行申请了190万元贷款,相关银行已审批通过。

2014年2月28日,被告赵B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一并交付原告,原告接受并实际入住至今。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赵B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2014年3月10日,系争房屋被闵行法院查封,2014年4月21日,系争房屋被松江法院轮候查封,过户材料被交易中心退回。

2014年3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某,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支持了原告的异某并对系争房屋予以解封。后闵行区人民法院又陆续作出裁定,对该院其他案件的查封予以解封。

因被告唐F、邵S依据(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向松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赵B的财产,原告对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21日对系争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提出了异某,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执异字第21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某申请。

原告认为,原告虽尚有190万元房款未能付清,但原告已向银行申请贷款并经审核批准,且银行已书面发函同意在涉案房屋解除查封后继续发放该笔贷款。

根据沪高法执[2014]2号文的规定,异某人已支付部分价款,剩余价款已申请银行贷款且银行已批准的,视为异某人支付了全部价款。原告的情况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14)松执异字第21号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停止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X弄X号X室及4号地下1层车位L025室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司法查封。

被告唐F、邵S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案外人执行异某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需要办理产权过户不得查封的条件有三项,

(1)原告是否已实际占有房屋是存在疑问的,当时只有2014年2月28日原告和被告赵B的房屋交接单作为证据,(2)原告在法院查封前没有支付全部购房款,(3)就原告是否存在过错而言,原告与被告赵B在房地产买卖协议上约定的是不迟于2014年1月23日共同向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网签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上面约定的过户日期是2014年2月28日之前,实际上双方前往房产交易中心首次办理过户的时间是2014年3月5日,中间最少有7天的时间差,最多达到1个月,原告申请解除涉案标的的司法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赵B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房屋被查封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请求法院协调,同意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解封后,银行贷款赵B同意支付给被告唐F、邵S。被告唐F、邵S则认为原告与被告赵B的实际申请过户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原告怠于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

在执行财产保全过程中,查封的系争房屋虽未办理完成过户登记手续,但在查封前,原告已经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赵B510万元,而尚余的190万元银行贷款也已经银行核准通过,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涉案银行也回函同意继续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故原告的付款行为合法适当。

原告与被告赵B在2014年2月28日已完成系争房屋的交接,原告在查封前已经实际占有系争房屋,被告赵B对此也无异某,亦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购买系争房屋的行为符合常理,被告赵B对此也无异某,被告唐F、邵S虽辩称原告怠于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却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在购房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不予采纳。

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全面、适当,原告主张的异某事实及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中应予以解除执行措施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停止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X弄X号X室及4号地下1层车位L025室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935号案件对上述房屋的司法查封措施。(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40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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