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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归前妻未变更产权被执行,前妻诉执行异议

原告祝某与被告祁某、谢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祝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谢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7日双方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18日,原告又与案外人周某登记结婚。

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谢某自愿放弃双方共同共有的H金沙江路2208弄48号801室房屋。此后,原告虽多次要求被告谢某履行产权过户义务,但被告谢某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之后其又身患重疾,导致更名手续一再被拖延办理。

由于已以金沙江路房屋向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城某际中心支行(申请了抵押贷款,须先办理抵押贷款变更手续方能办理更名手续,为此原告、被告谢某与渣打银行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变更协议》,将抵押人变更为原告一人。

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谢某至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该中心向原告出具了《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核期间,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将系争房屋予以查封,导致更名未果。

被告谢某自愿放弃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原告考虑到谢某的现实处境,还陆续向被告谢某支付了现金50万元作为补偿款,并且自愿负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银行所贷而由被告谢某实际使用的款项83万元的还款义务。

原告取得金沙江路房屋所有权于法有据,于情合理,但普陀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普执字第1273-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对金沙江路房屋的司法查封措施并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祁某辩称,被告谢某向其借款时并未告知与原告已经离婚的事实,并且之后还与原告带着孩子一起出席公司活动,故被告祁某根本无法得知原告与谢某已经离婚的事实。另外,房产证登记房屋所有人为原告与被告谢某,根据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被告祁某有理由相信房屋为原告、谢某共同共有。

由于谢某将房产证抵押于祁某处,故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至于原告与被告谢某所签订的财产分配协议,只具有对内效力,而不能对抗被告祁某。现原告以与谢某离婚为由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存在串通之嫌,即便没有串通,原告怠于办理更名手续,也存在一定过错。因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故也不认可原告向谢某支付50万元之事。两被告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祁某查封登记在被告谢某名下的房屋于法有据,而且该房屋系谢某名下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若解除查封将导致借款无法追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辩称,认可原告陈述并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得知被告谢某患了急性白血病,所以想尽快将房产过户。虽然向被告祁某隐瞒了已经和原告离婚的情况,但和原告并无串通,是被告谢某一直在拖延办理更名手续,后来将房产证质押于被告祁某处,就将更名之事一拖再拖。

2012年10月16日,两被告就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借贷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谢某应向被告祁某支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共计106.80万元,并由作出民事调解书。2013年3月25日,被告祁某向申请执行,现谢某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提出异议并要求解除金沙江路房屋的查封,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普执字第1273-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现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根据金沙江路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显示,该房屋由原告及被告谢某共同共有,被告祁某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申请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并无不当。但两被告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而原告与被告谢某于2009年8月7日已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与被告谢某在两被告借贷关系发生前已离婚。

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书》所载,金沙江路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而且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已向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早于查封该房屋时间。从整个过程来看,并无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谢某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之嫌,故认定金沙江路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现原告申请解除(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5874号案件对该房屋产权的查封并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5874号案件中对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2208弄48号801室房产的司法查封措施并停止(2013)普执字第1273号案件中对上述房屋的处分。(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7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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