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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男同事洗澡的裸照发在单位男同事群中

隐私权纠纷一案,双方均系南郊宾馆安保部工作人员,S系安保部负责人。A下班至更衣室洗澡。当时更衣室就只有双方二人,A也未发现S对其偷拍。S将偷拍的A的裸照发送至“南郊宾馆安全工作组”微信群。S在“南郊宾馆安全工作组”微信群中发送信息:“兄弟们:A(A)的照片请删掉,这个我不对的”、“请不要转出去”。“南郊宾馆安全工作组”微信群成员均系男同志。后A发现单位其他部门同事也看到了他的裸照,整个单位都知道了A被拍裸照的事情,引发了大家的嘲讽。A找到S,但S却推卸责任。律师

A向提出诉讼请求:判令S在南郊宾馆张贴道歉信向A书面赔礼道歉;赔偿A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及律师费1,000元。A认为,S的行为已经侵犯了A的隐私权,并造成了A严重的精神损害。

该事件在当地影响很大,给A的家庭也带来影响,A儿子因此至今没有女朋友,妻子因此也常常与A吵架。S这种藐视法律、严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S辩称:第一,S同意A的第1项诉讼请求。第二,S正式庭审时明确,其早已停止侵权行为,A不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律师费亦缺乏依据,故不同意赔偿A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xS明确表示同意赔偿A5,000元精神抚慰金。发送照片时微信群成员均为男性,且没有人对A进行嘲讽,第二天S就要求群里成员删除裸照,不要外传,说明该事件对A的影响是有限的。律师

裸照系属个人隐私的范畴自不待言,S在未经A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A的裸照发送至其工作的微信群,显然侵害了A的隐私权,故S应当向A承担侵权责任。关于A第1项诉讼请求,因S同意向A进行赔礼道歉,故对A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A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受害人主张赔偿精神损害的前提是,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精神损害,并产生严重后果。从事件发生至本案起诉,已相距半年时间,A之所以会提起诉讼,系因和S之间在工作上发生了摩擦,才借此事件进行起诉、表示不满。律师

S虽将A的裸照发送至其工作的微信群,但是,该微信群的成员均是双方南郊宾馆安保部的同事,且均为男性,更为重要的是,从微信群的聊天内容来看,其同事并未嘲笑或讥讽A,在裸照被发送至该微信群后的第三天,S即在该微信群明确向A进行道歉,并要求不要将裸照转出去,且之后并未发现其同事再继续讨论、发酵裸照的事情,再加之,A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的后果,对A要求S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需说明的是,因S自愿赔偿A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悖,且即便A所受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的后果,该金额亦足以弥补A的精神损害,S赔偿A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A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问题,因聘请律师与否系属A自决事项,与S无关,故对A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S私自将A之裸照发布于工作微信群,已侵犯A之隐私权,应当承担相应之民事责任。考虑到该工作微信群之成员均系男性,当时并未见同事嘲笑或讥讽A,且照片发布后之第三天,S亦在工作微信群中表示道歉,并要求群成员删除照片、不得外传,此后亦未见同事再行讨论、发酵裸照事件等在案事实;并结合S同意向A进行赔礼道歉,并自愿赔偿A5,000元之情况,合法妥当,予以认同。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S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上海南郊宾馆有限公司显著位置张贴道歉信,向A赔礼道歉(道歉信张贴位置及内容需经审核同意);S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A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017)沪0120民初23689号(2018)沪01民终35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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