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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邻居吐痰在自己脸上,无法举证败诉

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G诉称,由于位于H家门口水泥场地南侧的土地上堆放着诸多砖块,导致车辆从其处行驶过程中碰擦掉G家的杉树皮,G为此多次向村委反映情况。在G的反映下,两名村干部携带照相机到现场就杉树皮被毁一事进行取证,此时,H的父亲开车从家里出来,故意把车斜向停在桥中央,意欲阻止村干部离开。G对N说由于他家门口的石头已经损坏G家的杉树皮了,让他把家门口的石头搬掉。律师

G话音刚落,H从20米外东边的家里冲到现场,对着G吼,并试图冲向G动手打人,后被村干部拦住,待村干部松手后,H又欲扑向G,就这样反复来回,突然间,H朝G脸上吐了一口痰后扬长而去。当天中午十一点左右,G就此事向宣桥派出所报案。由于H行为对G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为了维护G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H向G赔礼道歉、书写悔过书,并赔偿G精神损失费500元。

H辩称,H和父母均居住在浦东新区宣桥镇新安村,G现在已不住在浦东新区宣桥镇新安村。G老宅前面的水泥路两侧(系集体土地)上由G种植树木,由于年久失修,严重影响H家人驾车通行。G之前已多次以其它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均被法院判决驳回诉求。G回到老宅,看到H将50公斤砖头堆放在路口的树根上,与H父亲发生争吵,H闻讯赶来对父亲进行奉劝,同时指责G的不足之处,双方之间只是发生了言语上的冲突,H并未将痰吐至G脸上。

G曾以本案H为H向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判决驳回G的诉讼请求。G妻子起诉H父亲N排除妨害纠纷,亦依法判决驳回G妻子的诉讼请求,两份判决均已生效。律师

具体到G对H向其脸部吐痰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其目前提供的相关证据,未能证明该行为的实际发生,故对G诉求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G的诉讼请求。(2017)沪0115民初49200号(2018)沪01民终18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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