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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留学师生发生纠葛,要求赔礼道歉

名誉权、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M曾系巴黎九大的老师,Z曾在巴黎九大读书。双方有邮件、QQ往来。Z曾到交大、上海海事大学、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找过M。律师

M是法国巴黎第九大学(简称巴黎九大)的老师,负责招生和宣传。在一次大学招生会上,M向前来申请的学生发放名片,M推测Z因此拿到M的名片。Z曾发邮件向M询问申请入学的事情,M予以回复。M离开巴黎九大来上海在几所高校任教。

Z经常向M发邮件和QQ,要求M与之结婚、买房子、写牛津大学的推荐信,还发送过有自杀和死亡威胁的内容,以及带血的刀的图片恐吓M。Z还向M曾任教的上海交通大学和巴黎九大的领导发过邮件,影响到M的工作。Z到交大试图骚扰M,被校警阻止。之后,Z到上海海事大学找过M,在人群中和M说了几句话。律师

M在上海对外经贸大学举行学术会议,Z坐在会议室门外等待M,并在会议结束后抓住M的胳膊,当众大喊大叫,要求M买房子,和M结婚,阻止M上出租车,之后还强行进入M的出租车,跟到了虹桥机场,Z下车后仍追着M到安检口。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M从未带Z去参观卢浮宫,双方不可能发生亲密行为;M和其他老师吃饭期间,Z一起喝过咖啡,但M从未向Z表示过要与Z结婚、生孩子,以及住在Z上海的家中。M对Z的论文成绩不了解,Z未能取得学位与M无关。M认为Z的行为已经侵害了M的名誉权、婚姻自主权、一般人格权、隐私权。

M要求Z停止侵犯M的名誉权、婚姻自主权、一般人格权以及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要求Z向M出具赔礼道歉函;要求Z赔偿M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要求Z向M赔偿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7000元。律师

Z辩称,Z到法国巴黎教育展了解巴黎的大学时认识了M,当时M是巴黎九大的老师,Z是法国南特大学的硕士研究生。因Z对M负责的项目比较感兴趣,就留下自己的电话号码和邮箱地址。之后,M主动发邮件给Z。M邀请Z参观卢浮宫,在一些画像前M强牵着Z的手欲强吻Z,被Z拒绝。M联系Z和巴黎九大的老师一起吃饭。饭后,M让Z回中国发展,并称自己已将巴黎的房屋出售,今后来中国住到Z家。Z表示需征求Z父母意见,Z父母得知后予以反对,之后Z仍在巴黎读书。

Z在巴黎九大读书,双方没有联系过。Z毕业时因论文成绩只有7分未能获得学位,后来Z项目的负责人和行政助理发邮件给Z,暗示Z没有获得学位是因双方之间的感情问题。为此,Z年底发邮件询问M有关Z论文之事,但M没有回复。Z在上海交通大学协进教育网站上发现了Z的论文,Z为此与协进教育集团和上海交通大学安泰经济与管理学院(简称交大安泰学院)联系,也没有得到回复。律师

Z从巴黎九大中国地区代表处得知Z没有拿到学位与双方的感情有关。Z到交大找M解决Z学位和感情问题,但被学校赶走。Z为论文之事到上海海事大学找过M,没有发生冲突。Z到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找到M,没有拉着M,也没有大喊大叫,但不记得是否说过结婚、买房子之类的话,Z确实跟着M上了出租车到机场,但没有跟着M进机场。Z向M发邮件、QQ,是为了解决双方的感情问题,不是骚扰M,M也从未正面回答。至于M收到带血的照片是QQ中了病毒,不是Z故意发送的。Z认为自己找M是为了取得巴黎九大的学位,不是骚扰M,故不同意M的诉讼请求。

M提供Z发送给M的邮件和QQ信息、M及其代理律师和Z通过视频通话的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律师函等,认为Z侵害M的名誉权、婚姻自主权、一般人格权、隐私权,Z认可自己发送过部分信息和视频通话记录,收到过律师函,但表示自己与M联系是为了解决双方的感情问题和Z的学位问题。从查明的情况看,虽然双方曾经分别在法国巴黎九大工作、学习,但双方在Z就读巴黎九大期间没有往来,因此Z认为双方存在感情纠葛,Z未能取得巴黎九大的学位系因M阻挠所致,没有事实依据,且Z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Z联系M并向M发送信息的行为欠妥,今后应予以停止。律师

至于M认为Z的行为侵害了M的名誉权、婚姻自主权、一般人格权、隐私权,M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M要求Z向M出具赔礼道歉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赔偿公证费7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M的全部诉讼请求。(2017)沪0110民初4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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