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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吊装业务,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

健康权纠纷一案,J系个体经营者,从事吊车使用、租赁业务。科技公司主营汽车零部件生产、加工、研发等,其生产过程中,需要压机移位,故科技公司委托J提供专业的吊装服务,要求将压机里面四个立柱吊出来,以便压机移位。

操作吊车至科技公司处进行作业。作业过程中,因立柱无法被吊起,后J站立在叉车的木质托盘上,由科技公司人员通过叉车将J升至压机平台进行查看。查看完毕,J在返回叉车时脚下所踩托盘断裂,导致J摔至地面受伤。上海律师

J受伤后,科技公司派人将其送医救治,J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5,306元,科技公司为J垫付医疗费30,000元。J居住在安亭镇朱家村。J在沪从事吊装行业,具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技能岗位施工操作证,工种为汽车式起重机操作。J未提供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经公安局嘉定分局外冈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韩继配L1椎体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受限,已分别构成十级伤残。韩继配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区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科技公司为此先行垫付鉴定费2,600元。

J向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科技公司赔偿J医疗费25,330.6元、误工费100,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3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93,304元。上海律师

科技公司辩称,不认可双方系雇佣关系,科技公司对J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科技公司实际与案外人上海金配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构成承揽关系,即使J系个体经营者,科技公司与J亦是承揽关系。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承揽人遭受人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定作人在选任或指示上存在过失。科技公司不存在任何过失,J因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受伤,科技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J根据双方约定报酬为科技公司完成吊车作业服务,完成工作所需的相关设备、技术均由J自身提供,应当认定双方间形成承揽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吊车安装、拆卸作业,必须选择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不得委托未取得相应专业安装、拆卸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科技公司将相关吊装服务委托给并不具备专业资质,亦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J个人进行作业,明显存在过失。即便如科技公司所称其本意系委托专门公司提供专业吊装服务,但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既未审核安装单位资质证书、未签订合同或安全协议书,亦未审核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证书,显然存在选任过失。上海律师

科技公司员工在公安部门笔录中亦自认为贪图方便,在作业过程中未使用梯子供J使用,而是操作叉车托举J上下压机平台,可见科技公司也存在指示过失。鉴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科技公司对J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定:医疗费,凭据支持150,230.4元。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司法实践以及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确定为2,250元、3,444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J主张均在合理范围内,故予以照准。误工费,J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结合本案审理情况,依据《上海统计年鉴》2017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26,945元(53,889/12*6)。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该项支出具有合理性,且J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故予以照准。对于科技公司先行垫付的款项,J对此予以认可且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为避免讼累,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海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J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5,306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2,550元、护理费3,444元、误工费26,945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3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49,516.5元,科技公司应赔偿J249,516.5元的40%,即99,806.6元,与其先行垫付的32,600元相折抵,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J67,206.6元。(2019)沪0114民初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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