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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铺被击打,予以还手获赔八成

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C伸手拉拽案外人W,并将W从F1-812商铺中拉出,在整个拉拽过程中W有击打C的行为。C挥拳将W击倒在地。W随即动手击打C,C还击致W受伤。公安局静安分局对C的上述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C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W未被处罚,系无过错一方。故W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海律师

W向提出诉讼请求:判令C赔偿W医疗费46,9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78,650元、护理费2,139.60元、营养费1,800元、餐饮费237元、交通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5,000元;判令C向W亲笔书写内容为“请求W谅解,保证以后不再侵犯”的公开道歉信。

C辩称,C与W在新七浦路服装市场商铺发生肢体冲突,以及C被行政处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市场内的监控视频显示,本案系因W先动手引起。双方对本次事件均有责任,W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本案系W动手在先,故C不同意向W书面道歉。

对于W的诉讼请求,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鉴定费均没有异议;对W主张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W有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会对W的医疗费进行赔付,故仅认可1,687.42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318元,期限认可120日;营养费认可每日20元,期限认可30日;护理费认可每日30元,期限认可30日;律师费认可5,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均要求按照责任比例在双方之间分担。餐饮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W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W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W在鉴定机构处撤回了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W眼部外伤致眶壁骨折等,其损伤后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45日。W支出鉴定费900元。C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上海律师

根据监控视频显示,C对W实施了击打行为。C的行为对W造成了身体伤害,C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W称其是看到C挥拳击倒W后才出手击打C。对此C击打W的行为构成侵权,已在另案中予以认定。但C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不能成为W攻击C的理由。况且根据监控视频显示,C将W击倒在地后,并未进一步攻击W。W采取的以暴制暴的手段,与公序良俗不符,亦不受法律保护。W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

关于W主张的相关费用,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医疗费,W主张医疗费46,920.5元,C对于金额没有异议。但C辩称,W主张的医疗费中,除1,687.42元外,其余医疗费W均可以通过社会保险得到赔付,但C并未举证证明W已经进行理赔并取得赔付款,故对于C的抗辩不予采纳。C辩称CT检查没有医嘱,费用不予认可,但该三次CT均有眼科专家门诊挂号诊查费票据予以佐证,与W的伤情具有关联性,故对于C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W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予以确认。上海律师

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W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后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但根据鉴定书的鉴定结论,W伤情需要休息期120日-150日,故W主张误工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根据统计局发布的批发和零售行业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25,887元。护理费,W主张护理费2,139.6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确定护理费为每日6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为30日,确定护理费为1,800元。营养费1,800元,标准过高,确定营养费为每日30元,为1,350元。餐饮费237元,但其提供的餐饮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W就诊次数,确定交通费为300元。W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鉴定费900元。

上述赔偿项目,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C应赔偿W医疗费37,54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20,709.60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720元。律师费15,000元,标准过高,依法调整为5,000元。书面赔礼道歉,W要求C书面道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海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C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W医疗费37,54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20,709.60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720元、律师费5,000元。(2018)沪0106民初315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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