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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公司私用跑步明星照片宣传微信

肖像权纠纷一案,D系我国著名男子110米跨栏运动员,通信集团系微信公众号“北京移动”的主办方。通信集团在该微信公众号中发布了“【积分免费送】办流量包最高赠5000积分,向跨栏英雄致敬!”的文章,并配有D的一张肖像图片,插入文字“我的跑道我的栏我的微厅我来办”,文章阅读量高达71918次。上海律师

文章中另有“D退役,是终点也是起点。梦想就在前方,从未动摇;为了比赛,他曾挤压伤处,以痛治痛。即便离开跑道,依然献身田径事业。微厅服务,用强大的功能和精心的改版回馈着每一位用户;尽管在服务的道路上充满困难与质疑,但微厅都会尽最大努力,只为您满意”、“伤痛对你说不微厅对你说行”、“赛场靠拼搏服务有微厅”等文字,在文末有通信集团的产品优惠信息等。

通信集团借用D的社会知名度和退役时间的新闻热点宣传其产品,具有明显的商业属性,极易使众多浏览者及消费者误认为D系通信集团代言人或与通信集团存在某种合作关系,侵犯了D的肖像权。D作为知名运动员,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其肖像已具有相当的商业价值,通信集团的上述行为给D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海律师

D发现上述侵权文章后进行了公证,并聘请律师提起诉讼,产生了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维权成本。D认为通信集团的行为侵犯了D的肖像权。

D向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通信集团立即删除涉嫌侵权链接及侵权图片;通信集团在其涉嫌侵权的微信公众号发布主推文向D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及侵权图片使用情况(侵权图片名称、数量、使用位置、传播量),发布时间不少于三十天;通信集团向D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2万元。上海律师

通信集团辩称:通信集团在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的D跨栏照片来源于各大主流媒体,属于对公众人物肖像的合理使用。D是体育明星、公众人物,应适当让步其人格利益,包括肖像权。通信集团在主观上不存在歪曲、丑化D肖像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这样的行为,未对D造成负面影响;相反,还以文字的形式体现了向跨栏英雄的致敬,营造了正面的社会评价,未对D造成任何精神或物质损害,通信集团的行为是对公众人物肖像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通信集团收到律师函后,及时删除了涉诉链接及相关图文。D未提交任何关于其人身权益受侵害而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的证据材料,其要求巨额损失赔偿及赔礼道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通信集团作为电信运营商,拥有两千多万用户,涉案微信公众号虽属通信集团运营管理,但并非通信集团主要的宣传渠道,受众十分有限。

通信集团名下微信公众号的数量很多,二级部门也可以公司名义申请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使用的照片仅在文章下方展现,用于页面点缀,且此类文章滚动速度较快,很快就会被新的文章覆盖。上海律师

从D提供的证据来看,仅有一张体现为D的跨栏形象,其余图片均不具有可辨认性和指向性,涉案图片与通信集团的商业产品不具有任何关联性,更不具有广告性质,通信集团未因此获得经济利益,也未给D造成经济损失,不构成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肖像,与商业代言行为具有显著区别,不会让人产生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误解。D主张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其高额索赔已经偏离了正常的维权尺度,综合考虑本案综合情况,衡量D索赔的合理性。

通信集团在其公众微信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D的照片,配有的文字涉及通信集团的产品优惠信息等,属营利性的宣传活动,侵害了D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D要求通信集团赔礼道歉,于法有据。至于D要求通信集团赔偿经济损失部分,结合D的知名度、通信集团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确认,通信集团发布的文章阅读量达到7万余次,影响范围较广,故酌情确定经济损失为10万元。关于D主张的维权费用,因微信具有可随时删除的特点,若不公证将面临诉讼时的举证风险,故公证费为必要费用,对维权费用酌定为2000元。上海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通信集团十日内在微信公众号“北京移动”的首页位置向D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民事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刊登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十日内向D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十日内向D赔偿维权支出2000元。(2017)沪0107民初25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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