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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问照片印刷在宣传手册上是否侵犯肖像权

原告Q与被告K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国际贸易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被告在公司海内外三本宣传手册内:中文版全球医疗设备租赁项目建议书、中英文版全球医疗设备租赁项目建议书和中英文版新医改下医疗设备综合服务商暨医联体投资项目建议书,未经原告同意刊登原告的肖像,并在海内外会议上发行,损害原告的权益。

原告曾为被告K融资租赁公司的顾问,被告K融资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M,被告国际贸易公司的股东系苏州半家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M。

原告提供的《全球医疗设备租赁项目建议书》(中文版)的落款为被告K融资租赁公司和被告国际贸易公司,内容为:公司基本情况(K融资租赁公司介绍)、组织架构及创始人、公司主要业务、K医疗设备经营性租赁业务优势、K医疗设备经营性租赁业务、K医疗设备经营性租赁模式、K经营性租赁业务流程、K医疗设备经营性租赁顾问团队、K医疗设备经营新租赁执行团队等。

其中在K医疗设备经营性租赁顾问团队的介绍中使用了原告的照片,并载明原告系资深高级顾问,“台湾大学管理商学院EMBA,英国伦敦大学亚非学院研究,中国文化大学、台北医学大学副教授,上海瑞金医院集团瑞东医院副院长,上海长宁、徐汇、静安中心医院、虹桥、仁爱、远大等医院顾问。英国精英国际医院网CEO,大上海精英国际医疗医院台湾医疗部网创办人”。

原告提供的《全球医疗设备租赁项目建议书》(中英文版)的落款为被告K融资租赁公司和被告国际贸易公司,内容为:公司基本情况(K融资租赁公司介绍)、组织架构及创始人、公司主要业务、K医疗设备业务、K医疗设备经营性租赁业务优势、K医疗设备经营性租赁业务、K医疗设备经营性租赁模式、K经营性租赁业务流程、融资性直租业务流程及优势、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流程、K医疗设备经营性租赁执行团队、K医疗设备经营性租赁顾问团队等。

其中在K医疗设备经营性租赁顾问团队的介绍中使用了原告的照片,并载明原告系资深高级顾问,介绍同上。原告提供的《新医改下医疗设备综合服务商暨医联体投资项目建议书》(中英文版)的落款为被告K融资租赁公司和被告国际贸易公司,内容为:前言、公司基本情况(K融资租赁公司介绍)、组织机构及创始人、主要业务、K医联体投资顾问团队、K医联体投资执行团队、K优势-全球化的资源筹措能力等。其中在K医联体投资顾问团队的介绍中使用了原告的照片,并载明原告系资深高级顾问,介绍同上。

原告Q向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侵犯原告肖像权,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0万元。

被告K融资租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K融资租赁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原告是被告K融资租赁公司聘请的顾问,原告自己提供其照片供被告K融资租赁公司使用。根据合约的规定,被告K融资租赁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顾问费。在与原告的合作服务终止后,被告K融资租赁公司没有再使用任何带有原告照片的宣传资料,并销毁了带有原告照片的宣传资料。原告担任顾问期间,发生的因公因私的差旅费,被告K融资租赁公司都进行了报销。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全球医疗设备租赁项目建议书(中文版)、全球医疗设备租赁项目建议书(中英文版)、新医改下医疗设备综合服务商暨医联体投资项目建议书(中英文版),被告提供的医联体项目建议书、新医改下高端医疗设备综合服务商、新医改下高端医疗设备综合服务商,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证据之间有重复和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在宣传资料中使用原告Q的照片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原系被告K融资租赁公司的顾问,与被告K融资租赁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合约,庭审中原告亦确认被告K融资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支付照片使用费,可见原告对于被告K融资租赁公司使用其照片是明知且认可的,故原告认为被告K侵犯其肖像权的诉请,不符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

在原告提供的宣传资料中,被告国际贸易公司虽与被告K融资租赁公司共同落款,但纵观宣传资料的内容,并不涉及被告国际贸易公司,对原告照片使用的介绍也是被告K融资租赁公司的顾问,无法认定被告国际贸易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了原告的肖像,故原告认为被告国际贸易公司侵犯其肖像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至于原告提出被告法定代表人曾承诺使用其照片会支付使用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两被告最新的宣传资料中已经删除了原告的照片和介绍,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Q的诉讼请求。(2017)沪0115民初998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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