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美容门诊部微信号刊登女星照片侵犯肖像权

美容门诊部与林志玲肖像权纠纷上诉案,上诉人美容门诊部因与被上诉人林志玲肖像权纠纷一案,林志玲系演艺人士。微信公众号“上海R”(微信号:reine-shanghai)登载题为《搞定鲜肉除了“嗲”,还要有大腿缝》的文章,其中使用了林志玲的3张照片作为配图;登载题为《如何做新时代迷人女性?》的文章,其中使用了林志玲的1张照片作为配图;登载题为《身材好过林志玲,李某大赞其黄金比例,H狂献殷勤》的文章,其中使用了林志玲的2张照片作为配图;登载题为《F4成员娇妻个个美艳性感,最后那个没着落的还等啥?》的文章,其中使用了林志玲的3张照片作为配图;登载题为《她是娱乐圈情商最高的“花瓶”,42岁依然美的不可方物!》的文章,其中使用了林志玲的28张照片作为配图。上述文中对美容门诊部处的医疗美容项目进行了宣传。一审另查明,微信公众号“上海R”,账号主体:美容门诊部。部。部。

美容门诊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志玲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美容门诊部在其微信公众号内使用林志玲的照片,是为了文章的整体排版美观,文章内容对林志玲赞美有加,文章及图片仅是作为内部福利提供给美容门诊部的客户,非属以营利为目的。林志玲并未因美容门诊部使用其照片而遭受任何损失,相反美容门诊部在文章中赞美林志玲,文章也未表述林志玲曾接受过医疗美容,本案所涉文章及图片有利于提升林志玲的公众形象。因此,美容门诊部的行为不构成对林志玲的侵权。

林志玲辩称,美容门诊部作为医疗美容机构,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林志玲照片进行商业宣传是明显的以营利目的。在美容门诊部未经林志玲允许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美容门诊部的行为构成侵权。另,该机构的经营范围是医疗美容,在其业务宣传中使用林志玲的照片易给受众造成林志玲亦曾接受过医疗美容服务的印象,给林志玲的形象造成了损害。

林志玲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美容门诊部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林志玲赔礼道歉;判令美容门诊部赔偿林志玲经济损失(以下币种同)200,0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林志玲确认其提供的公证书涉及35个对象,共支出公证费3,000元,故本案主张公证费85元。林志玲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根据在案证据,涉案微信公众号所登载的文章,其内容涉及美容门诊部的经营范围,属于营利性的宣传活动,这些文章内未经林志玲同意使用林志玲的照片,侵犯了林志玲的肖像权,美容门诊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林志玲主张美容门诊部侵犯了其名誉权,虽然使用林志玲照片作为文章的配图,但根据文章内容,不足以使他人认为林志玲接受了相关医疗美容服务,并因此造成林志玲名誉受损,故林志玲主张美容门诊部侵犯其名誉权并无依据,故不予支持。

考虑到美容门诊部侵权行为情节较轻,林志玲要求美容门诊部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并不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具体数额,可根据林志玲的知名度、美容门诊部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林志玲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系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

肖像权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肖像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未经本人同意,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自然人的肖像。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包括未经本人同意和以营利为目的。现美容门诊部上诉主张其微信公众号上的文章及图片属内部善意使用,文章针对林志玲的评价均是正面,照片仅是为了增加文章排版美观,并非以营利为目的。

微信公众号作为一种微信应用账号具有一定的开放性,一般微信用户均可通过关注公众号后阅读所推送的文章,且可与开发者或商家进行互动交流。美容门诊部微信公众号面向的受众是其客户及可能成为其客户的不特定微信用户,文章内容涉及其医疗美容业务,应当认定美容门诊部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林志玲照片的行为属于以营利为目的。

即使如美容门诊部所述其文章内容对林志玲是从正面进行评价,图片仅为文章排版美观,亦无法否定其出于营利的目的。美容门诊部认为其行为不具有营利性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美容门诊部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取得林志玲许可,使用林志玲照片进行商业宣传,其行为已经侵犯了林志玲的肖像权。

美容门诊部的行为对林志玲构成侵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认同。针对美容门诊部认为其行为并未造成林志玲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林志玲作为演艺人士,其肖像承载着人格利益,在商业宣传中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美容门诊部未经林志玲许可,擅自在其宣传医疗美容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自然人肖像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林志玲的知名度、美容门诊部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具有法律依据且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予以认同。美容门诊部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

林志玲针对律师费及公证费的支出,是由美容门诊部的侵权行为所引起,应属林志玲维护自身权利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美容门诊部承担并无不妥。

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美容门诊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志玲经济损失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公证费85元、律师费3,000元;驳回林志玲其他诉讼请求。(2017)沪0104民初24655号(2018)沪01民终3640号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