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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公众号擅发体育明星照片请饭肖像权

原告刘翔与被告机电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原告系我国著名男子110米跨栏运动员,被告系微信公众号“BMW浙江金湖宝马”的主办方、宝马汽车经销商。被告在该微信公众号中发布了“纪念|退役亦英雄,他曾为悦全力以赴”的文章,并配有原告的五张肖像图片,其中两张插入“为悦全力以赴”等文字,一张为原告与宝马汽车合影,剩余两张为原告在赛场中的照片,文章中另有“M和飞人一样追求速度渴望成功”、“刘翔与BMW的不解情缘”等文字,在文末有被告公司的地址、服务热线及二维码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并对上述文章进行了公证。

被告对原告的肖像图片使用方式具有明显的商业属性,极易使众多浏览者及消费者误认为原告系被告代言人或与被告存在某种合作关系,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原告作为知名运动员,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其肖像已具有相当的商业价值,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告刘翔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删除涉嫌侵权链接及侵权图片;被告在其涉嫌侵权的微信公众号发布主推文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及侵权图片使用情况(侵权图片名称、数量、使用位置、传播量),置顶不少于三十天;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机电公司辩称:被告发布的图片系从网络上转载而来,除标题略有修改,其余图片、文字内容均原搬照抄,目的是在原告退役之时向其表示致敬,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仅系过失行为。文章中虽然使用了原告的肖像,但未故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且图片均系原告代言合作期间制作,又来源于网络上公开发布的信息,故被告的转载行为不构成侵权,相关文章和图片已被删除。

被告转载的文章中没有被告的信息,转载文章和被告的4S店地址、销售热线及二维码信息彼此分裂、彼此独立,并不会让浏览者误以为原告是被告的代言人或与被告存在某种合作关系。原告承认其曾与宝马厂家有过合作关系,涉案图片均系合作期间制作,但被告并非宝马品牌所有者。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及维权成本如何构成,故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转载的该片文章阅读量仅有114次,且基本是被告公司内部员工浏览,对外几乎没有影响,被告也未因转载该文章而获益,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发布了涉案文章,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确认涉案文章已被删除,撤回第一项诉请。

本案中,被告在其公众微信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原告的照片,配有的文字涉及被告的经营范围,属营利性的宣传活动,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原告对涉案文章的网页进行了公证,表明侵权行为持续,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部分,结合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确定,考虑到被告发布文章的主体系微信公众号,读者需先行关注公众号后方可浏览其发布内容,公开程度有别于一般门户网站或微博,浏览群体具有一定局限性,而本案涉案文章浏览量仅为114次,影响范围较小,故酌情确定经济损失为4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因微信具有可随时删除的特点,若不公证将面临诉讼时的举证风险,故公证费为必要费用,对维权费用酌定为2000元。

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机电公司十日内在微信公众号“BMW浙江金湖宝马”的首页位置向原告刘翔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民事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刊登期限不少于三十日;被告机电公司十日内向原告刘翔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机电公司十日内向原告刘翔赔偿维权支出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计925元,由原告刘翔负担512元,被告机电公司负担413元。(2017)沪0107民初237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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