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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宝店未经许可使用儿童照,虽有成长变化不影响认定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贸淘宝店未经许可使用儿童照,虽有成长变化不影响认定公民同意利用肖像做广告的,属于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停止使用原告肖像权作为广告;被告在新闻晨报及淘宝网站向原告赔礼道歉,具体内容由原告及法院审定;被告赔偿原告肖像权使用费(以下币种同)1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87,000元。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1年1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网络上发现,在淘宝商城上,有一商家使用了原告陆某某的肖像,展示其一款产品,该商家公司名称即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原告遂制作了网页截图。嗣后,原告通过律师和被告协商肖像使用费问题,并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等,未果。原告遂又诉来。

诉前,原告所作网页截图已经不存于网络,其制作时未作公证,为此,原告向申请司法鉴定,要求确认其提供的检材硬盘中的网页截图是否伪造、篡改形成。经于2011年8月29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结论为:检材硬盘中保存的网页截图及网页文件的时间属性未发现异常,二者对应的图片和文字内容一致。所保存网页中的商品展示图片存在于淘宝商城服务器上,且与商家”存在关联。通过网页快照验证展示网页,与所保存的网页相符。经综合分析,未发现检材硬盘中的的网页截图存在伪造、篡改痕迹。

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10点异议,经要求,鉴定机构作出书面回复:本鉴定的委托人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检材为2011年8月29日委托人委托鉴定时提供;FAT32文件系统中文件夹访问时间与文件夹中文件的访问时间并无必然联系,导致文件访问时间变化的操作不一定导致文件夹访问时间发生变化;淘宝(商城)网商品页面采用了动态网页技术,评价栏等部分属于动态加载的元素,会受到打开时间及打开环境等因素的影响;第5页表述中图6与图4的“一致”是指网页中非动态变化的图片和文字内容;图6网页中商品展示图中含有水印标记,这是客观存在;本鉴定中通过分析网页源代码发现的网址与图图5网页截图中的网址具有一致性,通过分析网页源代码还得到图图9两张图片的网址,以及与商家相关的数字标识;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将特定的图片上传至淘宝(商城)网服务器上的特定位置;检材中的网页截图创建时间为2011年1月26日,而网页快照仅追溯到2011年8月26日的网页。在这段时间内网页完全有可能进行更新。因此,此处网页快照仅用来说明网址与商品的对应关系;1本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基于鉴定意见书所列的一系列发现,经综合分析得出。

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照片、网页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肖像权是公民专有的民事权利,肖像使用权的实质含义是肖像权人对自己肖像利用价值的专有支配权,侵权的行为在于不尊重公民对其肖像的专有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擅自使用,除具有阻却违法事由的,即为对肖像权的侵害。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没有同意或授权使用肖像的约定均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其一,被告是否已经使用原告的肖像权;其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各项民事责任是否可以全部得到支持。对争议焦点一,又分两个方面,一是原告诉称的网页是否确在网络发布,二是网页所载肖像是否原告。

首先,本案中,虽然被告始终否认有利用原告肖像在网络展示其产品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网络截图经司法鉴定,确认未有改动,被告对司法鉴定的异议,未能提出充分证据和理由,不予采信,故确认原告提供的网络截图的真实性。其次,对于该网络截图上的肖像是否即为原告,虽然原告尚年幼,肖像因成长而会有一些变化,目前摄像技术等科学技术也有可能对肖像进行处理,但对此的举证要求不宜过于苛刻,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用一般人的判断水准,确认该肖像即为原告,应认定其完成举证责任。就上述两个方面的肯定结果,可以确认被告已经在网络上使用原告肖像,因其使用目的系经营目的,又未经原告同意和授权,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因被告对于原告肖像权的使用,没有歪曲或丑化,在发生纠纷后立即撤换,并未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个人由此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登报赔礼道歉,于法无据,对此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肖像使用费及合理的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用等损失,于法有据,依法可予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肖像使用费数额过高,结合本案侵权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持续时间等综合因素,酌定为2,000元;对律师费3,000元,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肖像使用费2,000元;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律师费3,000元;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56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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