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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电视购物广告拍摄的员工,对其不构成侵害肖像权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肖像权纠纷一案,原告某甲诉称:某电视台某购物频道播放被告生产的“水管家”净水机电视直销节目中,在每次播放此节目10分钟和20分钟左右,原告的肖像两次出现在电视直销的荧幕中,为被告产品做广告宣传。原告原为被告方市场部经理,负责所有广告业务。当时公司为了让客户了解产品拍摄资料片,由某电视台里办公的广告公司负责拍摄,原告负责现场指导,无意间被拍摄进去,当时原告并不知道,原告是事后看到剪接好资料片时才看到自己被拍进去,因总经理觉得该片拍得不好没有使用,原告就没有提出异议。

后经理和广告公司就费用问题发生纠纷,由原告前去处理,最后付了4,000元制作费。之后因部门调整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08年,原告朋友电话告知原告在电视广告中出现的情况,原告是今年才将该广告录下来,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要求赔偿物质损失费18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

被告某乙辩称:被告生产的产品在某购物频道的电视直销节目中的确出现了原告的肖像,该广告于2002005年起投播。原告于2004年5月至2005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净水机上门安装人员。当时为了拍摄电视广告,事先与原告说好拍摄用途,征得原告同意,由于原告是被告工作人员,参与产品广告拍摄是工作内容的一部分,故没有另外支付拍摄费用。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但自愿补偿原告1,000元。

被告生产的产品水管家净水机在某购物频道的电视直销节目中投播广告片,在片长三十分钟的广告片中,在第十分钟、第二十分钟各出现原告的镜头3秒钟。镜头内容是原告用手指抹了一下一般家用饮水机,特写手指上有污垢,起到对比宣传的作用。原告原为被告员工,任职期间拍摄了相关镜头。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经在广告片中删除了原告的镜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被告在电视直销节目的广告片中使用原告肖像,原告称拍摄时并不知晓,但从原告负责拍摄现场指导,镜头内容等分析,原告应当知晓并且同意,对于原告提出的是事后看到片子时才知道被拍摄进去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又称拍摄的是资料片,并非广告,但从其陈述的原告负责公司所有广告业务、拍摄公司是电视台内的广告公司、拍摄目的是为了让客户了解产品等内容分析,所谓的资料片应当为广告。原告虽称由于公司经理对片子不满意没有使用,故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但并有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自愿补偿原告1,000元,与法不悖,予以准许。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1,000元。原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30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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